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47號
PTDV,110,訴,447,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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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李冠毅
李昱慧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葉惠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俊國律師
被 告 林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李英杰於民國107年間因罹患肺腺癌, 陸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化療,因其於化療期間之精神狀 況不佳,且住院期間均由被告照顧,遂由被告保管其所有崁 頂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印鑑章。嗣李英杰於108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原告於同年10月1日調取李英傑之郵局匯款紀錄,發覺被告 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8月27日止,未經李英杰或原告之同 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逕自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75萬1,700元。被告之行為 已構成刑法之侵占或竊盜行為,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 被告並非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得依民法 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判決),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75萬1,7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英杰於107年11月19日至108年8月25日間雖多 次進出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癌症治療,惟各次住院期間均短 暫,至多僅為數日,且其精神狀況正常,其所有郵局存摺、 提款卡及印鑑章,均由其自行保管,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7 之款項,亦均係李英杰所提領,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款項為 伊所提領,自不得請求伊返還。其次,李英杰於108年8月14 、15日間轉至安寧病房,其知悉來日無多,並感念罹癌期間 父母對其及其子女即原告之照顧,乃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印章交付伊保管,而將郵局帳戶所餘款項贈與伊,並 委請伊提領款項,故如附表所示編號38至42之款項,均係李 英杰贈與伊,而由伊代為提領,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38至40 之款項,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記載為李英 杰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財產;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41、42之 款項,則係在李英杰死亡後所提領,並均作為李英杰喪葬費 用之支出。是以,伊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38至42之款項,均 係基於李英杰之贈與,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 可言。此外,父母與子女間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認如附 表所示編號38至42之款項並非贈與,則應認係李英杰因無法 繼續奉養父母以盡孝道,所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亦非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英杰於107年間罹患肺癌,於108年7月24日因前開疾病入高 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並住院,並於108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原告。
 ㈡郵局帳戶於107年11月起至108年8月27日間,分別有如附表所 示之提款紀錄,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38至42之款項,均為被 告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或提款卡所提領(如附表所示 編號40之款項,其中70萬元係匯款至被告之女李昀茱之金融 帳戶,其餘100萬元係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 ㈢如附表所示編號38至40之款項,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依申報 註記李英杰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財產(除如附表所示編號40 款項中之70萬元受贈人為李昀茱外,受贈人均為被告)。 ㈣如附表所示編號41、42之款項,係用以支付李英杰之喪葬費 。
 ㈤被告於108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間,保管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印鑑章。
 ㈥卷附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之手寫字跡,除如附 表所示編號35至39之款項旁者外,均為李英杰所書寫。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7之款項是否為被告所 提領?㈡李英杰是否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8至42之款項贈與被 告?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275萬1,700元,並由原告共同受 領,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7之款項是否為被告所提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 號1至37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起至108年8月27日間,保管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云云,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08年8 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間,保管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 鑑章之事實,惟否認其餘時間亦保管前開物品之事實。證人 李昀茱到場證稱:李英杰於108年7月24日住院前後,意識均 為清楚,直到入住安寧病房後,才有意識時好時壞之狀況, 在該次住院以前,李英杰之郵局帳戶都是其自行保管,該次 住院後,要支付一些病房費用,李英杰不方便去領時,才會 請被告拿其帳戶去領錢,107年9月至108年8月10日之款項, 都是李英杰自行處理等語明確,難認被告於107年11月起至1 08年8月13日間,確有保管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 章之情事。是以被告辯稱:伊係自108年8月14、15日間,始 保管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而此前均由李英杰 自行保管等語,應堪採信。
 ⒊又被告雖不爭執如附表所示編號35至37之款項最終由其取得 ,惟其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35至37之款項係李英杰自行領 出後交付伊,並由李昀茱在郵局帳戶之存摺上註記「入媽」 等語,核與證人李昀茱證稱:郵局帳戶之存摺上有「入媽」 手寫文字部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35至39之款項),前3筆均 為李英杰自行處理,後2筆係伊載被告去提領等語相符,並 有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則亦難僅以 如附表所示編號35至37款項之最終去向為被告,逕認此部分 款項係被告所提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 7之款項確為被告所提領,則其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㈡李英杰是否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8至42之款項贈與被告: ⒈如附表所示編號38至42之款項,均為被告持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或提款卡所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40之款項,其中7 0萬元係匯款至被告之女李昀茱之金融帳戶,其餘100萬元係 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櫃員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定期儲金存款 單(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在卷可憑,固堪認屬實。惟被告 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38至42之款項,均係李英杰贈與伊, 而由伊代為提領等語,核與證人李昀茱證稱:李英杰於108 年7月24日以後之住院期間,在病房內有跟被告表示其帳戶 之金錢要給被告使用,當時伊、被告及伊父親均在現場,依 照伊之理解,李英杰知道其時日無多,覺得應盡其責任,而 將其帳戶之金錢給父母,供其等養老,李英杰生前知道伊在 如附表所示編號35至39之款項旁寫「入媽」,因為伊有給李 英杰看,其當場表示「好」,代表其知悉該部分之款項在被



告那裡,如附表所示編號39至42之款項,都是伊載被告去提 領,其中如附表編號40款項中之70萬元,伊知道是匯到伊帳 戶,並作為伊、伊父母及原告全家之生活開銷,李英杰亦知 如附表編號40之款項係匯款至伊及被告帳戶之事,因為被告 有跟李英杰說,當時李英杰之意識狀況正常,並表示「好」 ,沒有特別反應等語相符。
 ⒉本院就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遺產總額明 細表項次「存款0006」記載李英杰「死亡前2年贈與財產-現 金255萬元」,究係何人所申報及何存款等事項,向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東港稅捐稽徵所為函詢,其回覆略以:「108年1 1月14日由受贈人(相關人)填具贈與稅申報書代(補)申報贈 與稅……」等語,而依該函所附之申報資料,可見其中205萬 元,係李英杰於108年8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5日贈 與被告之15萬元、20萬元、100萬元及同年月15日贈與李昀 茱之70萬元,亦與如附表所示編號38至40之款項相符,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稅捐稽徵所111年1月3日南區國稅東港 營所字第1110720005號函及所附申報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3至172頁),益徵被告所辯李英杰生前已於108年8月1 4、15日將郵局帳戶內所餘金錢(即如附表所示編號38至42之 款項)贈與被告之情節,尚非無稽。
 ⒊再者,本院就李英杰於108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25日住院期間 之意識狀況如何乙節,向高雄榮民總醫院為函詢,其回覆略 以:依病歷紀錄李英杰於108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16日意 識清楚,可以與人對話,其意識不清之時點為108年8月17日 及之後等語。又李英杰於108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16日間, 其意識狀況除108年8月12日14時54分記載為「嗜睡 E4 V4 M 6」(即格拉斯哥昏迷量表之睜眼反應(Eye Opening)滿分4分 得4分,言語反應 (Best Verbal response)滿分5分得4分, 動作反應 (Best Motor Response)滿分6分得6分,以下同) 及同日23時記載為「清醒 E3 V5 M6」外,各時段均記載為 「清醒 E4 V5 M6」(即滿分),且未見有其他意識不清之紀 錄,惟其自108年8月17日23時55分起,開始有「癱軟於便盆 上,眼神上吊」等情形,且意識狀況常有「混亂」及不足13 分之情況,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高總管字第11110 05852號函及所附病程暨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3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卷),堪認李英杰於108年8月14、15 日將郵局帳戶內所餘金錢贈與被告時,其意識狀態仍屬正常 ,則其贈與如附表所示編號38至42之款項與被告之行為,自 屬有效。
 ⒋至原告固主張:觀諸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程暨護理過程紀錄



,可見李英杰之意識及健康狀況自108年8月14日起即急速惡 化,且其該時起已無法明確表達其內心之意思,亦不願與人 交談,自無可能於此意識不清及身體飽受痛苦之情形下,明 確為將郵局帳戶存款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其次,依108年8 月15日之護理過程紀錄,可見醫師已於同日11時41分向李英 杰父親告知李英杰身體狀況極度惡化,隨時可能離開人世, 被告知悉此情形後,為避免日後無法分得李英杰遺產,旋即 於同日11時44分及12時27分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39、40之款 項,其提領之原因並非基於贈與,而係欲侵害原告將來可繼 承之財產權云云。惟李英杰於108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25日 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況業如前述,難認李英杰於108年8月14、 15日間之意識及身體狀況,已無從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275萬1,700元,並由原告共同受領,是 否於法有據:
  李英杰既於108年8月14、15日將郵局帳戶內所餘金錢(即如 附表所示編號38至42之款項)贈與被告,業如前述,則被告 復依李英杰之授權,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或提款卡提 領並取得如附表編號所示38至42之款項,自無侵害李英杰或 原告權利之情事。且被告受有如附表編號所示38至42款項之 利益,係基於其與李英杰間之贈與契約而來,亦無不當得利 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75萬1,700元,並由原告共同受領,於法自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75萬1,7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日 期 金 額 編號 日 期 金 額 1 107.11.19 1萬2,000元 23 108.04.10 1萬元 2 107.11.24 3,000元 24 108.04.15 3,000元 3 107.11.28 5,000元 25 108.04.24 5,000元 4 107.12.04 3,000元 26 108.04.27 3,000元 5 107.12.05 3,000元 27 108.05.05 6,000元 6 107.12.11 1萬元 28 108.05.06 4,000元 7 107.12.16 2萬元 29 108.05.16 3,000元 8 107.12.17 5,000元 30 108.05.18 3,000元 9 108.01.04 20萬元 31 108.05.25 3,000元 10 108.01.30 3,000元 32 108.06.06 3,000元 11 108.01.30 1,000元 33 108.06.28 4萬元 12 108.01.30 3,000元 34 108.07.04 4萬元 13 108.02.02 3,000元 35 108.07.31 6萬元 14 108.02.08 2,000元 36 108.08.05 6萬元 15 108.02.13 5,000元 37 108.08.10 6萬元 16 108.02.18 5,000元 38 108.08.14 15萬元 17 108.02.20 5,000元 39 108.08.15 20萬元 18 108.03.11 1萬元 40 108.08.15 170萬元 19 108.03.18 5,000元 41 108.08.27 6萬元 20 108.03.21 3,000元 42 108.08.27 700元 21 108.03.22 2,000元 以上金額合計:275萬1,700元 22 108.04.04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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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