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陳炳煌
陳淑娥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厚佑
被 告 陳芳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四○○ 平方公尺)及同段二四三九地號土地(面積四二三○平方公 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2438部分面積二六五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陳炳煌取得。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2438⑴部分面積一三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陳厚佑取得。
⒊如附圖所示編號2438⑵部分面積一三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陳淑娥取得。
⒋如附圖所示編號2438⑶部分面積一三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芳章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所共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第1項、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40 0平方公尺)及同段2439地號土地(面積4230平方公尺) ,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未表 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附表 所示被告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相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又本件原告均同意合併分割, 已超過半數共有人,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亦應准許。 ㈢、又本件雖為農牧用地,惟僅有分割不得超過4筆之限制,業 經本院向枋寮地政查明(見本院卷第74頁電話紀錄),是原 告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查上開土地目前現況為:位於產業道路北側,土地上有 原告陳炳煌種植之蓮霧樹數棵等情,並由本院會同屏東縣 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關於上開土地之分割方 法,本院斟酌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通行聯外之方 式及兩造所提意見等情,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各人所受 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當,且所受分配位置與前揭土地使 用情形無不吻合,符合兩造之意願,對外交通亦均無不便 等情狀,尚稱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割後所得土地面積比例負擔,較為妥 適。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炳煌 2/5 2/5 2 陳厚佑 1/5 1/5 3 陳淑娥 1/5 1/5 4 陳芳章 1/5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