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潘茄慶
上列聲請人與原告潘光哲、被告潘盧敬等58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
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所載被告林建 佑、林建志、林建州、林金杏均係原共有人「潘能」之三男 「潘任連」之長女「潘梅英」之子,然其等均業已拋棄繼承 ,並非潘能之繼承人,自無法因繼承而取得潘能對本件分割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爰聲請裁定更正並准將被告林建佑、 林建志、林建州、林金杏予以刪除等語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顯然錯誤」,係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 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判決中所 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 更正。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建佑、林建志、林建州、林金杏雖係拋棄 對其等之父即被告「林和章」之繼承權,然並未拋棄對其等 之母即「潘梅英」之繼承權,而仍繼承「潘梅英」對「潘能 」所遺財產之權利,此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 3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201至209頁、第32 5頁)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在卷可稽, 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將被告林建佑、林建志、林 建州、林金杏列為潘能之繼承人,並以此所製作之附表,自 無違誤,更無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事。揆諸上開 說明,不生裁定更正錯誤之問題,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