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民緝字,111年度,4號
PTDM,111,附民緝,4,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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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
原 告 白芳瑜



被 告 柯宗成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易緝字第18號詐欺案件(嗣改分為111年度簡
字第13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 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 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 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見)。
二、本件被告之刑事部分,原為合議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雖 刑事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惟就附 帶民事訴訟之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6款「民事訴訟 法關於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第498條「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 退庭者亦同」、第505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規定為體系解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仍應經法院 合法傳喚到庭辯論後,才能為判決,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上 聽審權。故對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 程序,立法者係有意不予以準用刑事簡易程序規定而得以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規定「附帶 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之適用。從而合議刑事案件改為簡易訴訟程序之附帶民事訴 訟審理程序,因與刑事案件適用之簡易程序有前述不同,則



性質上應準用較為類似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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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