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92號
PTDM,111,金簡,192,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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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9877號、111年度偵字第699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11年
度偵字第4014、4503、7438、8019、80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雪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雪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及 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1個 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一、二、三之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50、108頁),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一起訴書 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 而分別受有如各該附表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 又其雖與告訴人柯佩伶達成和解,惟並未按期履行,有本院 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難認其有悔改之意。暨 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5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50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勳、陳新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77號
111年度偵字第699號
  被   告 陳雪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意明知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 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 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 金融帳戶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猶為自己及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 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 7月29日前某時許,陳雪意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雪意中國信託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 元代價,出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 戶後,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方式向附 表所示劉巧翎柯佩伶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雪意中國信 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劉巧翎柯佩伶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巧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柯佩 伶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雪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自己中國信託帳戶出租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利5萬元。 2 告訴人劉巧翎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巧翎受騙匯款 至被告陳雪意中國信託帳戶 帳戶。 告訴人劉巧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告訴人劉巧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 3 告訴人柯佩伶於警詢時之 指訴、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柯佩伶受騙匯款 至被告陳雪意中國信託帳戶 帳戶。 4 被告陳雪意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遭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陳雪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至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帳戶 1 劉巧翎 於110年7月8日以Line向劉巧翎佯稱:在摩根大通集團娛樂網站線上下注保證獲利云云,使劉巧翎陷於錯誤 110年7月26日9時57分 6萬元 陳雪意中國信託帳戶 2 柯佩伶 於110年7月初以Line向柯佩伶佯稱:線上博弈保證獲利,要匯款升級VIP云云,使柯佩伶陷於錯誤 110年7月27日10時0分 100萬元 陳雪意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4號
偵字第4503號
被 告 陳雪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意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可能 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 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 造成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 日某時許(仍為同月),在鄰近薇風精品汽車旅館屏東分館之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OK便利商店屏東建國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詐 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均遭 提領殆盡。嗣因古茗馨及楊淑美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雪意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古茗馨及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擷圖、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交易明細2紙。
二、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行為,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9877號、111年度偵字第699號(下均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慎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號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 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案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與前案係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忠 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匯入帳戶 1 古茗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古茗馨,佯稱有投資香港房地產之管道,其獲利頗豐云云,致古茗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26日12時5分許及12時6分許,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帳戶 2 楊淑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至7月23日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淑美,佯稱需投保海外保險,其中獎彩金方可由銀行保管云云,致楊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15時14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438號
111年度偵字第8019號
111年度偵字第8024號
  被   告 陳雪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意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可能 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 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 造成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 日某時許(仍為同月),在鄰近薇風精品汽車旅館屏東分館之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OK便利商店屏東建國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陳婉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均遭提領殆盡。嗣因顏成昌曹欽陳婉溶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顏成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曹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婉溶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顏成昌曹欽陳婉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顏成昌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影本、曹欽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陳婉 溶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影本。
㈢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877號等案起訴書列印資料。 ㈣系爭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帳戶 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以前 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號、慎股)審理中 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 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幫 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相關案號 1 陳婉溶 於110年5月9日以FB暱稱「PikeChen」向被害人佯稱:介紹其投資機會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中信帳戶。 110年7月28日9時41分 5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7438號 110年7月28日9時43分 50,000元 2 顏成昌 於110年7月23日13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介紹其投資機會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中信帳戶。 110年7月28日11時13分 103,314元 111年度偵字第8019號 3 曹欽 於110年5月26日 「LEMO」APP暱稱「劉哲良」結識被害人並佯稱:介紹其投資機會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中信帳戶。 110年7月26日10時3分 2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8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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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