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21號
PTDM,111,訴緝,21,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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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第1020號、第1043號、109年度偵字第349
1號、第4224號、第4852號、第4932號、第5486號),就被告被
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早上9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仙 林路楊聖公廟後方鐵皮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於109年5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仙 林路56號旁鐵皮屋拘提到案,警方徵得甲○○同意,對其位於 屏東縣○○鎮○○路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各為3.57公克、1.91公克 )、吸食器1組、藥鏟1支、電子秤2只、夾鏈袋2包、現金新 臺幣8700元等物品,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 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 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 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次 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 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 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



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109年5月18 日早上9時許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 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本案逕予起訴(於109 年7月17日繫屬本院),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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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