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梅英
輔 佐 人 楊京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4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梅英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梅英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3號案 (樂股)審理中(下稱前案),葉梅英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本院承辦前案法官爰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核 發拘票一式二聯(代碼:A007-1A、A007-1B),交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執行拘提,該分局則交辦泰山派出所警員 何致維執行前開拘提勤務。為此,何致維於110年4月17日7 時45分許,身著便服,持前開拘票,至葉梅英位在屏東縣○○ 鄉○○巷00號居處執行拘提公務。同日7時52分許,何致維見 葉梅英在上址與鄰居聊天,便上前確認人別,葉梅英答以是 並詢問是否為「管區」,何致維回覆是,隨即出示拘票並告 知此係本院核發之妨害名譽案件拘票,同日7時58分許,何 致維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該所副所長王家祥請求到場 支援,葉梅英見狀表示不願配合,同時往上址方向走欲進入 屋內,何致維迭向葉梅英表示其係被拘提人身分請其配合員 警執行拘提公務,另為免葉梅英進屋,無法遂行拘提之目的 ,遂以單手持拘票、單手擋住葉梅英之方式阻止葉梅英離去 。葉梅英經何致維勸阻仍不從且情緒益發激動,雙方發生拉 扯,何致維便以持拘票之左手將葉梅英以面朝下、背朝上、 左手反折之方式將葉梅英壓制於地上,右手則壓在葉梅英右 肩上,葉梅英明知警員何致維及嗣後到場支援之警力均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文書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於壓制過程中邊掙 扎坐起身向何致維表示要看拘票,何致維將左手上之拘票出 示予葉梅英,豈料葉梅英閱畢後竟當場撕裂之,使上開拘票 右半側均遭撕毀致令不堪用之程度。隨後王家祥於同日8時 許駕駛巡邏車、身著制服到場,下車後見葉梅英被何致維壓
制成半跪姿,仍情緒激動、企圖以爬行方式往住家前進,王 家祥見狀便上前至葉梅英右側協助壓制,過程中為免葉梅英 頭部著地,即伸出右手欲護住葉梅英頭部,葉梅英竟張口咬 王家祥1下,王家祥雖立即抽出右手,惟已致其右手掌受有 紅腫瘀青3×0.2公分之傷害(葉梅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拘提職務。嗣經何致維、 王家祥以葉梅英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而以現行犯逮捕之,而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執行拘提勤務之員警何致 維、王家祥及被告鄰居許進益於警詢之陳述,被告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頁),查證人何致維、王家祥及許 進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 查無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若法院於 審判時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可獲得 適當之保障,即無侵害被告反對詰問權而有違憲之虞。本件 證人何致維、王家祥及許進益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業 經依法定程序具結(見偵卷第96至103、135至141、177至18 1頁),依法原則上已有證據能力,且該偵訊程序亦經錄音 以確保其訊問程序之合法性,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終 結前亦未聲請對上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當已捨棄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6、209、298、321頁), 被告復未能指出上開筆錄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 查審認,其空言指摘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且按透過 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
,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 ,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 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 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 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 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且被告未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 違法取得或未踐行調查程序之情事,又本件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係以攝影器材所錄音、錄影之聲音及畫面,為機械力 所拍錄,非經人為操控,而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錄音 、錄影內容經本院當庭播放供檢察官、被告辨識,製成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2至326頁),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 序,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空言錄影內容均 係假象而否認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云云(見 本院卷第322至326頁),惟本院於勘驗時就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內容與被告犯行相關部分以當庭連續播放之方式勘驗, 其錄音、錄影內容均為連貫,並無任何畫面斷續或跳脫之情 形,被告任意指摘光碟內容均係假象云云,顯乏所據,洵不 足採。
四、又被告爭執證人即警員王家祥受傷就醫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98、300頁),經查卷附證人即警員王家祥 提出之大新醫院110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屬診治醫師於業 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上開說明外,其餘屬於 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 取得,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做為本案證據均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 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先則否認證人即警員何致維有拿拘票給伊看及否認
現場監視器畫面內之人為伊云云,後則改稱影像檔中之人是 伊,警察有拿拘票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26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撕毀本院拘票、咬傷證人即警員王家祥等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我否 認犯罪,監視器畫面都是假象,王家祥當天不在場,我也沒 有咬王家祥,法院應該叫人來接我,不應該是我自己來,我 是被誣陷的云云;被告之輔佐人為被告辯稱:母親(指被告 )之前跟隔壁鄰居也是一名警察發生衝突,所以才會造成對 警察那麼不諒解,有敵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34頁)。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何致維、王家祥、許進益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渠等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係伊,警察有拿拘 票給伊看等語,亦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交辦單1張、已撕毀之本院拘 票2張(代碼:A007-1A、A007-1B)及所附報告書、屏東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1號起訴書各1份、證人王家祥提供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份、本院110年度提 字第10號裁定、員警110年4月17日、110年6月25日職務報 告、現場監視器光碟暨譯文、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5張、大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新醫 院110年6月4日新總字第11006040002號函及所附急診護理 紀錄單、處方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辯 解,非可採信。
(二)另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關於被告有 爭執的部分,於畫面時間顯示(下同)「
①08時09分52秒至08時09分55秒許, 葉女(即被告):怎樣,你那一間管區的嗎? 何員(即證人何致維):嘿。
08時11分03秒至08時11分10秒許, 何員:拘票在這邊啦。
葉女:拘票在哪?我跟你說,我去找他。 08時11分56秒至08時12分00秒 葉女:警察打人喔!」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從 被告稱證人何致維「管區」及證人何致維壓制被告時被告 喊稱「警察打人」等情,可知被告主觀上知悉證人何致維 係警察且客觀上正在執行拘提之公務無訛,是被告辯稱不 知證人何致維係警察云云,非可採信。又「
②08時19分00秒至08時19分15秒許, 王員(即證人王家祥):不要緊,你怎麼給人家咬? 葉女:我哪有咬你?
王員:有啊,你看我傷口。
葉女:你給我弄咧,你把我弄得這樣我快死了,我不用反 抗你逆?」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5頁),從被告 對證人王家祥質問為何咬他時回應「你把我弄這樣我不用 反抗嗎」等情,可知被告應有咬傷證人王家祥無誤,是被 告辯稱伊沒有咬傷證人王家祥云云,非可採信。又「 ③08時20分26秒至08時20分32秒許, 王員:你撕毀你撕毀公文書
08時20分50秒至08時20分58秒 何員:你不要給我騙,我拿拘票給你看,你給我撕掉還偷 跑去人家家裡。
葉女:我不是要偷去人家家裡,我本來就要倒垃圾。 08時21分05秒至08時21分33秒 何員:你給我咬要怎麼說?
葉女:我啥時給你咬?
何員:你剛才給我咬啊。
葉女:誰叫你要把我弄成這樣。
何員:你為什麼不配合?
葉女:我跟你說我被騙。
何員:拘票給你看,你還給它撕掉。
葉女:我被騙那麼多錢,法官都沒有替我們。 何員:你撕掉拘票還給我們咬。
葉女:給你咬你要怎樣?」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從 被告對證人何致維質問「為何將提示之拘票撕掉」、「撕 掉拘票還咬警員何致維、王家祥」時回應「伊被騙錢還被 告法官沒有替伊主持公道」及「給你咬你要怎樣」等情, 可知被告應有將證人何致維提示之拘票撕毀及咬傷證人王 家祥無誤,是被告辯稱伊沒有撕毀拘票也沒有咬傷證人王 家祥,監視器影音內容那些都是假象云云,此部分辯解顯 然無稽,且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不可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 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 之;再按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 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 且所謂損壞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 而言。從而物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 部分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文書罪。被告雖同時施暴於多名值勤之員警,然 僅侵害公務執行之單一國家法益,衹成立一罪。被告基於 單一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多 次以拉扯推擠之方式對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力,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係以一 行為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 於警方執行公務過程中徒手將拘票撕毀,並於證人王家祥 在旁協助證人何致維值勤時張口咬證人王家祥之右手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本 院所核發拘票之拘提公務,竟抗拒拘提還將本院拘票撕毀 ,並咬傷員警,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 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自非可取,且被告經本院傳喚,非 惟刻意不遵期到庭,經拘提未著、其後經通緝始到案,期 間猶寄「退回傳票說明書狀」指摘「屏東地院誣告好幾件 無權傳喚無罪之人、擾民、領那麼多錢大米蟲、法院有警 察壞事做盡」,可見被告極度不尊重法院職權之行使,又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