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82號
PTDM,111,訴,382,2022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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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武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75號、111年度偵字第1505號、111年度偵字第41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育武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江育武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江育武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人面對重刑趨吉避凶,及重罪常伴隨 高度逃亡可能之常情,且被告偵查中所述前後出入,已有畏 罪之情,再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更於到案後託辭便溺趁隙 脫逃40餘日後,方向警投案而遭警逮捕,是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其程度自高於相當理由,且無法以具保或其他 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1年9月15日屆滿,經本院於111 年9月6日訊問被告,被告否認殺人未遂罪嫌,惟經本院審酌 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之罪嫌仍屬重大, 且被告所涉犯之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 諸常人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何況被告前曾於110年7月間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111年1月2日本案案發後隨 即離開現場逃匿,經警追查並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拘票,方於111年1月6日拘提被告到案,惟被告竟於



遭逮捕後之111年1月7日,向警託辭便溺趁隙脫逃40餘日後 ,方於111年2月16日向警投案而遭警逮捕,是以上開被告逃 亡之事實,已難以期待被告面對重刑之追訴與審判,確能遵 期到庭,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程度自高於「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涉犯殺人未遂重罪,侵害他人 法益重大,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被告前既能在受拘捕後,於警方 戒護人犯之高強制力狀況下乘隙脫逃,自難以期待限制住居 、具保、至警局報到等強制力較低並侵害較小的手段,足以 祛除被告逃亡之風險,是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被 告應自111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至被告雖以希望能出所籌錢以跟被害人達成調解為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前揭理由,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 及必要,且本院並未禁止被告對外接見、通信,被告對外界 聯繫之管道尚屬暢通,被告尚可在監所內聯繫親友籌措和解 資金,遑論被告是否賠償被害人,非法院審酌是否得以具保 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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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