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74號
PTDM,111,訴,374,2022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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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櫻婷(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被 告 曾佩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778號、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111年度偵字
第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麥角二乙胺(Lysergic acid diethylami de,下稱LSD)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 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或私自輸入我國境內 以進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滿 18歲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甲○○、乙○○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以通訊軟體Tele gram、Instagram謀議含LSD成分之紙製品(下稱LSD毒郵票 )之數量及金額後,由甲○○負責訂購,由乙○○提供其英譯姓 氏「MRS. ZENG」為收件人及其工作地點屏東縣○○鎮○○路00 號「打鐵街背包客棧」(PATIA PLACE HOTEL No.70, Zhoug shan Rd. Hengchun Township, Pingtung County 946002,T



aiwan)為收件地址收取含LSD毒郵票之郵件。後乙○○於110 年3月22日3時38分將購買LSD毒郵票40張之價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匯入甲○○所指定之不知情前男友鄭俊所申辦之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甲○○即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詳暗 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訂購LSD毒郵票50張,並 透過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件(下稱本案郵件)方式自 荷蘭寄送至臺灣,而將前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LSD非法 運輸、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嗣於111年4月6日本案郵件經 寄送運抵我國,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乃會 同郵方開驗本案郵件,查得前開第二級毒品LSD毒郵票50張 (毛重1.2公克),待乙○○於110年4月15日17時5分領取本案 郵件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甲 ○○,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鄭俊即被告甲○○之前男友)陳報 狀(見本院卷第77-82頁)之證據能力,主張該陳報狀為審 判外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68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陳報狀為被告以外之人鄭俊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 形,依前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後未採為認定被告 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一、㈠⒈部分外所引下列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6-177 、25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認罪(見警一卷第1-3、9-12頁,偵一卷第95-99、11 1-115、129-132頁,偵二卷第119-123、188-192頁,本院卷 第27-39、170-173頁)。此外,並有被告乙○○與甲○○通訊軟 體Telegram及Instagram訊息截圖、被告乙○○匯款交易明細 截圖、被告乙○○中華民國郵政投遞掛號函件收據、被告乙○○ 簽名指認照片、入出境資料、被告甲○○簽名指認Telegram及 Instagram帳號翻拍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1 年4月15日17時5分搜索扣押筆錄(乙○○/屏東縣○○鎮○○路00 號〈恆春分局偵查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航空警察局高雄 分局111年5月9日10時00分搜索扣押筆錄(甲○○/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之6)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1年5月13日高市醫驗字第731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5月12日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1年5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航警 高11100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煙 毒、麻藥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片1張 、本案LSD毒郵票正反面照片及信封照片2張、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1年4月6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539號函、被告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尿液 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聯華生技檢驗結果、檢驗照片3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 MDMA)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聯華生技檢驗結果、檢驗照片 1張、被告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 6日11時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度安保字第230號、111年度保字 第980、98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8張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成保管字第3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一卷 第7-8、15、21、22-25、26-28、36-39、41-43、45、46、4 7、48、55、61、62、63、64、65頁,偵一卷第43、45、49 、51-52、63、65、67、69-71、73、75、77、79-81、106頁



,本院卷第90、92、94、102-136、216頁)等件在卷可稽。 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送驗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LSD成分乙情,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暨採證照片存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7-52頁),確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LSD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款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 進口。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 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 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 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查本案郵件既含LSD毒郵 票,且係自荷蘭起運後運抵我國境內,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完成而告 既遂。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LSD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 二級毒品LSD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甲○○、乙○○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甲○○ 則無:




 ⑴被告乙○○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111年4月15日 向調查人員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來源為被告甲○○,並指認被告 甲○○,調查人員因被告乙○○上開供述而查獲被告甲○○等情, 有上開調查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解送人 犯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有供出其本案運輸毒品 來源之人即為被告甲○○,並使偵查人員得以查獲被告甲○○,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審酌 被告乙○○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⑵被告甲○○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理由謂:「依學者研 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 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 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 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 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 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亦即,只 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 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修法目的解釋及法條文義解釋可知 ,適用該條項減刑,需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及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要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應指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之供述,佐證其他證據,對其上手及其他共 犯運輸毒品達犯罪嫌疑重大程度之起訴門檻,始足當之。而 本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函覆結果分別為:「被告甲○○於警方偵查階 段均未承認犯行亦無供出毒品上手及來源,故未因渠供述而 查獲有關鄭俊及其他共同正犯,另鄭俊業於111年5月15日由 桃園國際機場出境(目的地為土耳其),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高雄分局於111年5月23日以航警高分偵字第11100040 51號境管職務協助通知單,函請移民署入境列管告知」等節



;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鄭俊時,鄭俊業出境,本件以囑警將本案情資與香港進行情資交換,惟目前 尚未獲函覆」等情,有前開入出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7月14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10005702號 函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0日屏檢錦盈111偵4778 、5841、6947字第1119027915號函(見本院卷第206-210、2 1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於偵查中雖供出其他共犯鄭俊檢警追查,惟鄭俊出境,並無其他佐證,僅被告甲○○之 單一指訴,衡諸前揭說明,自不應遽認鄭俊為本案共犯,甚 據此而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⒊被告甲○○、乙○○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我國,且被告2人均無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緩起訴、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之紀錄,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觀諸 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及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乙 ○○稱:「我問問我朋友要不要一起 本來是想再買L」、「有 朋友在問L還有沒有」、「好 我問我這邊要多少」、「一定 要湊到40才會有這個價錢ㄇ」、被告甲○○稱:「對ㄚ」、「快 比煙便宜」、被告乙○○稱:「我吃化學的朋友不多」、被告 甲○○稱:「我有找tg(即Telegram)上的那群 可以幫忙清 」、被告乙○○稱:「我可以先付 不過還是得賺一筆就是了 」、「你幫忙賣 錢看怎麼分好了」、「我再問看看我這邊 有沒有人要大量的」、被告甲○○稱:「(毒品圖片)這個20 0$」、「香港外面賣300-400」、「你知道腳踏車嗎(毒品 圖片)」、被告乙○○稱:「知道啊」、「多少錢」、被告甲 ○○稱:「45000」、「但是跟上次那個不是同一個人」、被 告乙○○稱:「md我還在問」、被告甲○○稱:「md我這邊有金 主 但是需要你幫我收」、「我們拿10」、「看你要不要分 」、被告乙○○稱:「我這邊問問總共要多少」、被告甲○○稱 :「好」、「只能加上去哦 10我這邊想全要」、「你就拿 你想要的 然後給多少錢 其他我們湊」、被告乙○○稱:「所 以是從原本的50裡面分我要的嗎 原本以為是40克除下來的 單價 我朋友覺得價錢差太多了」、被告乙○○稱:「夾書裡 面寄包大一點比較不會寄丟」、被告甲○○稱:「賀」等情, 有其等上開通訊軟體Telegram及Instagram對話紀錄訊息截 圖在卷可考。可見被告2人購買並運輸毒品進入我國,以「 我朋友、那群、我們、我這邊」等用語討論糾集毒品團購友 人,更論及嗣後販賣毒品分贓事宜,足認被告2人運輸毒品



顯非僅單純供己施用而已,且其等商討毒品種類多樣,情節 亦非輕微。是被告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
 ⒋被告甲○○、乙○○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最低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等自外國運送毒品至我國,若 該等毒品全數流入我國境內,將衍生販賣毒品、施用毒品、 轉讓毒品等犯罪,造成嚴峻社會問題,嚴重危害我國法秩序 ,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須 犯下本案犯行;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 段及分工,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 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均核無理由。 ⒌被告甲○○本案犯行有上開1種減輕事由;被告乙○○本案犯行有 上開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毒品歷來為政府嚴格查緝 之違禁物,且為世界各國所禁絕,被告2人竟與不詳身分之 人共同運輸管制之第二級毒品LSD進入我國,若流入市面, 不但將助長毒品氾濫,且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健康產生危 害,所為均應予高度非難。惟衡以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等所運輸之LSD遭查獲,幸未流出 而造成具體危害;再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㈤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香港籍外國人,且其在臺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等情。本院 衡酌香港籍被告甲○○貪圖利潤,竟利用在我國擔任留學生之 機會,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足認其顯不宜在我國居留,為避免我國社會治安遭受進 一步危害,有驅逐其出境之必要,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香港被告甲○○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四、沒收:
㈠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違禁物為義務沒收時, 相關犯罪參與者(含幫助犯)自不因此而不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LSD成分,業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 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 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裁量沒收,並不 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運 輸毒品犯行作為包裝毒品及聯繫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 告2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航警高分偵字第1110004425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78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947號卷 查扣一卷 屏東地檢年度查扣字第252號卷 查扣二卷 屏東地檢年度查扣字第304號卷 查扣三卷 屏東地檢年度查扣字第341號卷 聲押一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聲押字第91號卷 聲押二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聲押字第104號卷 聲羈一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 聲羈二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卷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彩色紙片 50小張,毛重1.2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LSD成分 2 信封 1個 包裹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使用 3 VIV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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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