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惟婷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調偵字第273號、110年度偵字第1203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惟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惟婷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 潮州鎮某處之住處,使用食物熊貓網際網路餐飲外送服務平 台(下稱FOODPANDA)訂購餐點(訂單編號為eyfg-5tmw), 因認FOODPANDA外送人員林俊宇以電話通知取餐時口氣不佳 而心生不滿,明知行動電話號碼屬於受保護之個人資料,對 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 圖損害林俊宇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使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 「屏東縣潮州鎮」社團,透過其申設之臉書帳號「許惟婷」 ,公開發表包含「都說要體諒外送員!耖妳妹的勒」等語之 貼文,並於該貼文內同時張貼其與林俊宇所使用電話號碼之 通話紀錄,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俊宇之個人資料,已逾越基 於取餐而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 林俊宇自主揭露資訊之權利。嗣林俊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許惟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110年10月24日2時 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鄉○○路○○○○○○○○○○路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適吳宇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麟洛鄉 中山路同方向行駛於A車前方,而遭許惟婷所駕駛之A車前車 頭追撞B車之後車尾,致吳宇廷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 ,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 等傷害,雖送醫救治,仍於110年10月24日3時30分許因上開 傷勢而致中樞衰竭死亡。許惟婷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 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 接受裁判。
三、案經林俊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吳宇廷之 配偶陳賢美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惟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 、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宇、陳賢美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車禍報案人峨礽‧卡魯吏古於警詢時 之證述互核大抵一致(相卷第19-27、149-151頁;偵11476 卷第65-68頁;偵12036卷第15-20、57-61頁)。就事實欄一 部分,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頁面截圖、通話紀 錄截圖、FOODPANDA訂單編號截圖等件在卷可參(偵12036卷 第21-27頁)。就事實欄二部分,則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足稽(相卷第29 -31、41-49、53-75頁)。且被害人吳宇廷因本案車禍受有 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勢,進 而導致中樞衰竭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同署檢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件附 卷可考(相卷第141、153-173、239-250頁),是被告駕駛A 車與B車發生車禍,進而致吳宇廷於死之事實,堪可認定。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案發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 保持適當距離,而貿然前駛致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所110年12月30 日高監鑑字第1100265444號函暨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偵11476卷第43 -47頁)。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吳宇廷死亡結果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 ,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於肇事後在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之情,有前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足參,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 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外送糾紛之細故,即意圖損害林俊宇之利益 ,透過臉書張貼本案貼文及林俊宇私人之電話號碼,其所 為侵害林俊宇之權利,造成林俊宇生活受到無謂困擾,所 為誠屬不應該;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 因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 撞擊吳宇廷所駕駛之B車致使吳宇廷死亡,造成陳賢美及其 餘家屬不可抹滅之傷痛,且其疏失程度非輕,所為實值嚴 厲非難。復衡量被告犯後於偵查階段並未完全坦承犯行, 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再其於事實欄二犯行 後,於臉書上張貼文章抒發情緒致使吳宇廷家屬承受二度 傷害,此有社群軟體臉書截圖存卷足稽(相卷第251-252頁 ;偵11476卷第20頁),惟其尚終能與陳賢美達成調解,賠 償陳賢美與吳宇廷之子吳智皓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並當庭向林俊宇致歉而與林俊宇達成和解,賠償林俊宇2萬 元,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53號調解
筆錄、本院和解筆錄等件在卷足憑(調偵卷第7頁;本院卷 第89-90頁),顯然尚非不知悔悟。再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並考慮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 本院卷第80-81頁),與吳智皓、林俊宇、陳賢美暨檢察官 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考量被告尚屬年輕,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考被告犯後終能均坦承 犯行,並與林俊宇、陳賢美及吳智皓均達成和解或調解, 再賠償渠等之損失,又林俊宇、陳賢美均已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存卷足憑(調偵卷第7頁;本院 卷第87頁),僅因有罪部分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仍須 依法論罪科刑。而林俊宇已當庭表示對於科刑範圍並無意 見等語(本院卷第82頁),陳賢美與吳智皓於本院審理時 固表示請讓被告入監等語(本院卷第61、82頁),然陳賢 美與吳智皓於偵查階段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本院綜衡前情,審 酌被告若入監,將暫從社會隔離,對日後人生發展與影響 難謂不大,亦無助於遏阻被告將來犯罪之預防及防衛社會 之刑罰目的,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 啟自新。另為促令被告心生警惕及考量其犯行實際上所生 損害,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至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開發表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臉書貼文,而以上開方式辱罵林俊宇,足 以貶損林俊宇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上開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被告與林俊宇業已達成和解,林俊宇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上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部分,公訴意旨認為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120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36號卷 偵1147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76號卷 相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745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7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