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82號
PTDM,111,訴,182,202209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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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號
111年度訴字第182號
111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廷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蔡政洋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被 告 楊紋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9865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58號)及
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697號、111年度偵字第2658號、111
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廷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6、31、如附表二編號1至5、如附表三編號1至3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6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蔡政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6、31、如附表二編號1至5、如附表三編號1至3及如附表四編號4、13、34、39所示之物均沒收。楊紋一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賴柏廷蔡政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持有 ,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 由賴柏廷蔡政洋於不詳時間取得潘祥麟(另案偵查中)址設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號工寮之鑰匙,並以該處所作為 存放製毒器具之倉庫;再由賴柏廷向明知其2人製毒計畫之 楊紋一(已歿,詳後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租金 ,承租楊紋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家之3樓作 為製毒工廠賴柏廷蔡政洋遂自民國110年9月間開始,陸 續至上址工寮搬運器材至製毒工廠楊紋一則於110年10月5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賴柏 廷前往上址工寮拿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濾紙作為製毒工 具,其間由賴柏廷蔡政洋自110年10月1日至同月5日為警 查獲前,在上址製毒工廠,共同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感 冒藥錠作為原料,並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作為製毒工具 ,將上開感冒藥錠提煉成如附表一編號2、4、5至9、13至17 、23、2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數桶,然尚未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階段。嗣經警接獲線報,於110年10月5日18時 33分至上址製毒工廠執行搜索,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楊紋一、 賴柏廷(蔡政洋則逃逸),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經隔 壁屋主陳本發同意搜索,於其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3樓住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再於翌(6)日經楊紋一之妻 邱培玉同意搜索,於上址製毒工廠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另經警於110年11月25日拘提蔡政洋到案,而於同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潘祥麟上址工寮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賴柏廷明知楊紋一、蔡政洋均有參與其上述製毒犯行,為隱 匿該2人之犯行,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於110年11月30日 、111年1月24日、111年3月10日,以證人身分在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就檢察官詢問與製毒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楊紋一及蔡政洋都沒參與 、他們沒去過我製造毒品的3樓房間、他們都不知道我在製 造毒品等語,足以影響刑事偵查及審判之結果,而妨害國家 司法權之公正行使。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追加起訴:
  按數人共犯一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犯罪,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於本案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1697號、111年度偵字第2658號追加起訴書認被 告蔡政洋與同案被告賴柏廷楊紋一為共犯關係,屬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復以111年度偵字第3408號追加起訴 書認被告賴柏廷所犯偽證與前案製毒為有關係之相牽連案件 ,爰就被告蔡政洋參與本案犯行部分、被告賴柏廷所涉偽證 部分均追加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賴柏廷蔡政洋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69號卷一第242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廷蔡政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訴字第69號卷二第29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楊紋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 訴字第69號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8張 (見110偵9865卷一第271頁至第27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見110偵9865 卷一第203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 47頁、110偵11697卷第37頁至第45頁、110偵11826卷第33頁 至第55頁)、製毒工場現場照片98張(見110偵9865卷一第249 頁至第269頁、第299頁至第340頁)、製毒工廠內之平面圖1 張(見110偵9865卷一第291頁至第2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12月16日、12月22日鑑定書各1份(見110偵98 65卷一第401頁第413頁)、屏東縣○○○○○里○○○000○00○00○里○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110偵9 865卷三第21頁至第132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81號搜 索票1張(見110偵11826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108013537號鑑定書、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里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272頁至 第2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7日刑鑑字第



1108013341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11 0偵11697卷第437頁至第4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0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0801375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里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284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紋字第1108037618號 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訴字第182 號卷第199頁至第2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3738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各1份(見本院訴字第182號卷第69頁至第80頁、第187頁 至第19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製造。是核被告賴柏廷蔡政洋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而被告賴柏廷就事實欄二所為,另係犯刑 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如附表一編號2、4、5至9、13至17 、23、26所示之物,經採樣鑑定後,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乃被告 賴柏廷蔡政洋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所產出,為其2人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賴柏廷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於本案偵查中之110年11 月30日、111年1月24日、111年3月10日密切接近時間、相同 地點所為之數偽證行為,均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⒊被告賴柏廷蔡政洋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⒋被告賴柏廷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偽 證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賴柏廷蔡政洋均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其危害顯低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賴柏廷蔡政洋就事實欄一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全部犯行,已如 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柏廷雖於偵查中就本案重要事項 向檢察官為虛偽證述而犯偽證罪,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偽證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爰就被告賴柏廷犯偽證罪部分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⑷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賴柏廷蔡政洋之辯護人固均為其2人辯護稱:請審酌 被告2人製毒行為屬未遂,對於社會危害尚輕,且被告2人均 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希望可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9號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柏廷蔡政洋如事實欄一所示製 造毒品未遂罪,均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因被告2人於偵、審中自白,復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遞減其刑,已如前述,其2人之法定刑下限已為2年6 月,相較於原本之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且 被告2人共同製成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數量非微,難認其2人犯罪情節輕微,況被 告賴柏廷犯後尚有偽證、被告蔡政洋則於為警查緝時逃逸, 均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2人均 無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2人之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⑸從而,因被告賴柏廷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蔡 政洋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同時有上開數項減輕事由,爰 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658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柏廷蔡政洋均明知 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製造毒品罪為敗壞社會風氣之源



頭,仍以被告賴柏廷為首謀,被告蔡政洋協助製造等分工, 共同於向被告楊紋一承租之上址製毒工廠從事製毒行為,雖 最終未能成功製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已產出如附表一 所示大量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且依扣案物之數 量而論,規模不可謂不大,益徵其2人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 之堅定立場,而僅為圖一己私利之心態,所為誠屬可議;又 被告賴柏廷蔡政洋雖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然被告賴柏廷 為維護其餘共犯,乃不惜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而為偽證行為, 企圖誤導偵查程序進行;被告蔡政洋則於為警查緝時逃逸無 蹤,經拘提始到案,足見其2人犯後態度均難稱良好,並考 量被告賴柏廷蔡政洋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被告賴柏廷為主謀且為實際製造毒品之人、被告蔡政 洋為現場協助打雜、協助搬運等共犯間分工情節,暨其2人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訴字第69號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賴柏廷雖請求針對其本案 所犯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9號卷二 第98頁),惟按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決結果 之充分資訊,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罪,並 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須 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被告賴柏廷之聲請,就其本案所犯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本案所查扣之毒品、 供製造、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前開規 定。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就 犯罪預備之物,仍應回歸刑法適用,僅於所有權屬犯罪行為 人時,始於該行為人項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⒉扣案毒品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6至9、14至17、23、如附表二編 號1及附表四編號4、13、34所示之物,均含有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成分(其中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尚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而均屬違禁物;而如附表一編號5、13、 26、如附表二編號4及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之物,因其上均 沾染第四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毒品,而均 屬違禁物,則上開物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 有,而於被告賴柏廷蔡政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因鑑驗時所用罄之部分,因均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7、10至12、18至22、24至25、3 1、如附表二編號2至3、5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為供被告賴柏廷蔡政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賴柏廷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69號卷一 第23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何人所有,而均應於被告賴柏廷蔡政洋所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犯罪預備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12、14至33、35至38、40至6 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賴柏廷所有,且上開物品原先係被告 賴柏廷欲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惟因場地過小始另行放置於 工寮等情,業據被告賴柏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 院訴字69號卷一235頁),況其復自承前有至該工寮拿取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濾紙,堪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賴柏廷預備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被告賴柏廷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 
 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 賴柏廷蔡政洋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且檢察官亦未證明與上 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為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柏廷蔡政洋2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許庭豪向潘祥麟承租址設屏東縣○○鄉○○ 村○○○路0段00號之工寮,作為存放製毒器材之倉庫,該工寮 鑰匙則由被告賴柏廷蔡政洋許庭豪、潘祥麟輪流持用; 被告楊紋一明知被告賴柏廷之製造毒品計畫,為牟取每月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租金,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提供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家之3樓為製毒場所 ;由被告賴柏廷蔡政洋於110年9月間開始,陸續至上址工



寮搬運器材進入毒品工廠存放;被告蔡政洋於110年9月29日 12時34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上發百貨廣場, 花費4,745元,購買大量塑膠垃圾桶,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運至毒品工廠;被告賴柏廷亦於110年10月1日 駕駛AQU-2967號自小貨車載運製毒器具至毒品工廠。其間被 告楊紋一之妻邱培玉,曾於110年9月底,經由監視器發現被 告蔡政洋擅自進入其住家,返家與被告蔡政洋理論,被告蔡 政洋稱係被告楊紋一給他鑰匙進來搬東西等語。 ㈡被告賴柏廷蔡政洋等人不顧邱培玉反對,逕自於110年10月 1日開始在上址房屋3樓,將感冒藥丸提煉成甲基安非他命之 先驅原料假麻黃鹼。嗣因鄰居不堪惡臭,連日檢舉稱有製毒 工廠,派出所員警於110年10月5日5時35分許至上址房屋查 看,認為並無濃烈臭味而返回,被告楊紋一即提醒被告賴柏 廷稱有人聞到臭味。被告賴柏廷蔡政洋即加緊製造,由被 告楊紋一於110年10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賴柏廷,至潘祥麟之上址工寮,拿取製毒 所需之濾紙,隨即於同日15時54分許返回毒品工廠與被告蔡 政洋會合,欲一舉完成製程;被告賴柏廷旋又於同日16時6 分許,與被告蔡政洋一同走出毒品工廠,共乘機車出門與劉 佳恩會合;被告賴柏廷蔡政洋劉佳恩等3人,於同日17 時34分許駕駛AQU-2967號自小貨車返回毒品工廠,欲將製毒 器材撤往他處,製毒所生廢水擬以桶子載走或倒入馬桶。適 同日下午鄰居又不堪惡臭,報警檢舉稱有製毒工廠,派出所 員警於同日18時7分許抵達上址房屋查看,見被告賴柏廷手 提藍色桶子走到屋後形跡可疑,認屋內有人正在犯罪,詢問 被告楊紋一是否願意同意搜索,被告楊紋一則阻擋警方拖延 時間,被告賴柏廷趁隙將廢水倒入馬桶、藏匿手機、跨越矮 牆將部分器材搬運至隔壁3樓,被告蔡政洋劉佳恩趁機跨 越矮牆逃逸至隔壁。因認被告楊紋一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紋一於本院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8 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69號卷二 第159頁至第16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110年10月5日於製毒工廠(即被告楊紋一住處)所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13341號鑑定書) 1 不明液體 1瓶 現場編號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驗前淨重12.08公克,取0.42公克鑑定,未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 2 不明液體 1瓶 現場編號2,經檢視為黃色液體及沉澱物,驗前淨重5.61公克,取0.49公克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3 氣體鋼瓶 5支 現場編號3-1-1至3-1-5 4 不明液體 1桶 現場編號3-2,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淨重9.11公克,取0.51公克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純度3%,換算純質淨重0.2733公克)。 5 濾紙(含晶體) 1堆 現場編號4-1,經檢視為灰色晶體,驗前總淨重1.92公克,取0.1公克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純度53%,換算純質淨重1.0716公克)。 6 不明殘渣 1桶 現場編號4-2,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淨重6.45公克,0.24公克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純度2%,換算純質淨重0.129公克)。 7 濾紙 2盒 現場編號5-1 8 不明液體 1桶 現場編號5-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淨重11.5公克,取0.69公克鑑定,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9 塑膠桶(含不明晶體) 1個 現場編號5-3,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淨重2.96公克,取0.34公克鑑定,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10 氫氧化鈉 1袋 現場編號5-4 11 食鹽 3袋 現場編號5-5 12 漏斗 2個 現場編號5-6 13 塑膠勺(含不明晶體) 2個 現場編號5-7,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驗前淨重1.12公克,取0.14公克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純度11%,換算純質淨重0.12公克)。 14 塑膠桶(含不明晶體) 1個 現場編號5-8,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淨重0.81公克,取0.12公克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純度24%,換算純質淨重0.19公克)。 15 不明液體 1桶 現場編號6-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驗前淨重14.82公克,取0.88公克鑑定,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16 不明液體 1桶 現場編號6-2,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驗前淨重12.76公克,取0.25公克鑑定,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17 不明液體 1桶 現場編號7-1-2,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驗前淨重11.47公克,取0.64公克鑑定,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18 量筒 2個 現場編號7-2 19 磅秤 2個 現場編號8-1 20 快速爐 1個 現場編號8-2 21 塑膠勺 1個 現場編號8-3 22 不明液體 1桶 現場編號9-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驗前淨重13.23公克,取0.22公克鑑定,未驗出毒品成分。 23 殘渣 1桶 現場編號9-2,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驗前淨重2.34公克,取0.32公克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純度2%,換算純質淨重0.0468公克)。 24 快速爐 1個 現場編號10-1 25 磅秤 1個 現場編號10-2 26 鋼盆 3個 現場編號10-3,經檢視其上之褐色晶體,驗前淨重3.95公克,取0.82公克鑑定,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27 手機 2支 為被告楊紋一所有 28 監視器主機 1台 為被告楊紋一所有 29 AQU-2967號自小貨車 1輛 已發還壯財土木包工業 30 AMR-9119號自小客車 1輛 已發還邱培玉 31 不明液體 7桶 現場編號7-1-1、7-1-3至7-1-8,經檢視均為深褐色液體,採樣抽驗後均未驗出毒品成分。
附表二:110年10月5日於製毒工廠隔壁即陳本發住宅3樓所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13341號鑑定書) 1 殘渣 1桶 現場編號11-1,經檢視為淡褐色晶體,驗前淨重6.17公克,取0.81公克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純度64%,換算純質淨重3.9488公克)。 2 抽氣馬達 3台 現場編號12-1 3 測孔燒瓶 2個 現場編號12-2 4 陶瓷漏斗 2支 現場編號12-3,經檢視為褐色晶體,驗前淨重2.66公克,取0.1公克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純度61%,換算純質淨重1.6226公克)。 5 舒鼻寧藥錠 1盒 現場編號13
附表三:110年10月6日於製毒工廠(即被告楊紋一住處)所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磅秤 1個 2 夾鏈袋 1包 3 鹽酸 3罐 4 平板電腦 1台 被告楊紋一所有
附表四:110年11月25日於潘祥麟所有之工寮所扣得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37386號鑑定書) 1 不明液體 1桶 現場編號1-1,未驗出毒品成分。 2 量杯 1個 現場編號1-2 3 分液漏斗 1個 現場編號1-3 4 不明殘渣 1桶 現場編號1-4,驗出第四級毒品去假麻黃成分。 5 不明液體 1桶 現場編號1-5,未驗出毒品成分。 6 不明液體 1桶 現場編號1-6,未驗出毒品成分。 7 不明液體 1桶 現場編號1-7,未驗出毒品成分。 8 氫氧化鈉 3包 現場編號1-8 9 防毒面具 3個 現場編號1-9 10 醋酸 1瓶 現場編號1-10 11 酒精 1瓶 現場編號1-11 12 活性碳 2包 現場編號1-12 13 不明粉末 1瓶 現場編號1-13,驗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 14 溫度計 5支 現場編號1-14 15 酸鹼試紙 2盒 現場編號1-15 16 不明液體 1桶 現場編號1-16,未驗出毒品成分。 17 鋼鍋 1桶 現場編號1-17 18 不明液體 1桶 現場編號1-18,未驗出毒品成分。 19 不明液體 5桶 現場編號1-19-1至1-19-5,均未驗出毒品成分。 20 瓦斯爐 1個 現場編號1-20 21 不明液體 1瓶 現場編號1-21,未驗出毒品成分。 22 不明液體 1瓶 現場編號1-22,未驗出毒品成分。 23 電動攪拌機 1台 現場編號1-23 24 濾網 1個 現場編號1-24 25 磅秤 1個 現場編號1-25 26 手套 2個 現場編號1-26 27 鹽酸 14瓶 現場編號2-1 28 不明液體 1桶 現場編號2-2,未驗出毒品成分。 29 不明液體 6瓶 現場編號2-3,未驗出毒品成分。 30 氫氧化鈉 5瓶 現場編號2-4 31 甲苯 1桶 現場編號2-5 32 活性碳 11包 現場編號2-6 33 不明液體 1桶 現場編號2-7,未驗出毒品成分。 34 不明殘渣袋 1個 現場編號2-8,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35 主鼻寧膠囊 9個 現場編號2-9 36 不明液體 1桶 現場編號2-10,未驗出毒品成分。 37 不明液體 1桶 現場編號2-11,未驗出毒品成分。 38 不明液體 1桶 現場編號2-12,未驗出毒品成分。 39 粉碎機 1台 現場編號2-13,上有白色粉末,以潤洗液驗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40 瓦斯爐 1台 現場編號2-14 41 加熱攪拌機 1台 現場編號2-15 42 濾紙 1包 現場編號2-16 43 硫酸鋇 8瓶 現場編號2-17-1 44 硫酸鈉 1瓶 現場編號2-17-2 45 醋酸鈉 10瓶 現場編號2-17-3 46 酸鹼試紙 2盒 現場編號2-18 47 不明液體 1瓶 現場編號2-19,未驗出毒品成分。 48 氧化汞 1瓶 現場編號2-20 49 手套 1個 現場編號2-21 50 手套 1個 現場編號2-22 51 側孔燒瓶 1個 現場編號2-23 52 不明液體 1桶 現場編號2-24,未驗出毒品成分。 53 不明液體 1桶 現場編號2-25,未驗出毒品成分。 54 不明液體 8桶 現場編號2-26-1至2-26-8,均未驗出毒品成分。 55 不明晶體 4小袋 現場編號2-27,均未驗出毒品成分。 56 不明晶體 1袋 現場編號2-28,未驗出毒品成分。 57 手套 2個 現場編號2-29-1至2-29-2 58 馬達 1台 現場編號2-30 59 粉碎機 1台 現場編號2-31 60 陶瓷漏斗(破損) 1個 現場編號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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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