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9號
PTDM,111,訴,129,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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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啓宏


屏東縣○○鄉○○路○段○○巷0○ 0號000室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靜芳


屏東縣○○鄉○○路○段○○巷0○ 0號000室
選任辯護人 王湘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619號、110年度偵字第100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簡啓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七「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靜芳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七至九、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七至九、十六「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張簡啓宏林靜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 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張簡啓宏林靜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7至9所示之交易(轉讓 )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3、7至9「交易方式」、 「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3、7至9所示 之對象(共5次)。
 ㈡張簡啓宏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4至6、10至15所示之交易(轉讓)時間及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4至6、10至15「交易方式」、「 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單獨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4至6、10至15 所示之對象(共10次)。
 ㈢林靜芳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交易(轉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6「交易方式」、「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 之方式及價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一編號16所示之對象(共1次)。 
 ㈣張簡啓宏復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7所示之交易(轉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7「交易(轉讓)方式」、「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欄 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對象(共1 次)。
二、嗣警方於110年8月4日16時2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 東縣○○鄉○○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張簡啓宏林靜芳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第13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瑪達拉俄·依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81頁 第85頁、偵卷一第441頁至第444頁)、證人即購毒者林小卿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81頁第190頁、偵卷一 第535頁第538頁)、證人即購毒者李邦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卷二第28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 6頁、偵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證人即購毒者柳婉瑩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偵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頁)、證人即購毒者蘇建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一第145頁至第150頁、偵卷一第477頁至第481頁)均 大致相符,並有張簡啓宏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蘇建元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警卷一第 27頁至第2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偵卷一第141頁至第144頁 、第461頁至第464頁)、張簡啓宏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與李邦昶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 警卷一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警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 、張簡啓宏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林小卿之電話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警卷一第 30頁至第32頁、第191頁至第199頁)、瑪達拉俄.依賽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與張簡啓宏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警卷一第38頁、警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 、偵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第433頁至第435頁、偵卷二第 61頁至第6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58頁至第62頁、第11 5頁至第119頁)、柳婉瑩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 資料(見警卷一第106頁)、林靜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 被告張簡啓宏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他卷第49頁)、被告林靜芳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他卷第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張簡啓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游給我的數量, 我賣出去之後,上游會再額外給我一些毒品作為我自己施用 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林靜芳則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單獨販賣那次,我也是賺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 64頁),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除貪圖免費施用毒品之量差利益 外,亦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2、3、7至9共同意圖營利而販毒、其2人如 附表一編號1、4至6、10至15、16各自單獨意圖營利而販毒 之行為,均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簡啓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犯行;被告林靜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其2人於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已於109 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顯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就被告張簡啓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林靜芳如附表 一編號2所為,均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處斷。至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係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倘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 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就被告張簡啓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 林靜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偵、審中均自白部分(詳後述 ),既因適用之結果相同,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張簡啓宏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為;被告林靜芳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張簡啓宏如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為;被告林靜芳如附表一編 號3、7至9、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2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簡啓宏如附表一 編號17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本 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簡啓宏如附表一編號17所轉讓之第二 級毒品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故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 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3、7至9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簡啓宏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被告林靜芳如附表一編號2、3、7至9 、1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之說明:
⑴被告張簡啓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25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中,並提出前科表 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張簡 啓宏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 被告張簡啓宏所犯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與本 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 難認其前後案有何內在關聯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⑵被告林靜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亦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中,並提出前科表 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亦就被告林靜 芳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林靜芳所犯前案雖為施用毒品,與本案販賣之行為不同, 然其本案既已提升其不法內涵至販賣毒品,所為除助長施用 毒品人口外,更嚴重破壞社會公共秩序,應認其所犯前後案 具有關聯性,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爰就其本案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惟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併予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張簡啓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轉讓禁藥等犯行;被告林靜芳如附表一 編號2、3、7至9、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明確(見偵卷一第323頁至第3 27頁、第331頁至第335頁、第357頁至第362頁、本院卷第71 頁第78頁、第127頁至第133頁、第205頁),揆諸上開說明 ,則就其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均 供稱其毒品來源另案被告蔡鴻淵(見本院卷第74頁、第131 頁),核與證人蔡鴻淵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206頁至第20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5日 屏警刑偵一字第111332335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 5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1345289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在卷可參,公訴檢察官亦同 意被告2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見 本院卷第20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 之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林靜芳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靜芳所為6次販 毒行為,其中有5次是與被告張簡啓宏共同販賣,且均係擔 任跑腿及收錢之工作,並非中大盤商,請審酌是否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 6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 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靜芳所為6次單獨或共 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均構成累犯,然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行之最低刑度為1年2月;如附表一編號3、7至9、16所示犯 行之最低刑度為1年8月,其刑度相較於原本7年(修正前)、1 0年(修正後)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復考 量被告於本案多達6次之販賣毒品行為,次數非少,對象不 只一人,且雖大多擔任跑腿、收錢之工作,然對於毒品施用



來源之提供助益甚大,影響所及,非僅購毒者之生命、身體 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 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本院綜觀上情, 實難認被告林靜芳於本案所犯屬輕微,尚無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⒌因被告張簡啓宏就附表編號1至15、17所示之犯行,均同時有 上開數項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 之;被告林靜芳如附表2、3、7至9、16所示之犯行,亦同時 有上開數項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 定,先加後遞減之,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 加重,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 之物,竟為牟利,由被告2人共同為5次販賣、被告張簡啓宏 復為10次單獨販賣、被告林靜芳則為1次單獨販賣,被告張 簡啓宏另為1次無償轉讓之犯行,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2人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 衡以被告張簡啓宏販賣之次數共15次,對象共5人;被告林 靜芳販賣之次數為6次,對象共3人,各次販賣所得均為1,00 0 元至4,500 元不等,數量及重量非少,然被告2人均非專 門販毒或中、上游盤商;另被告張簡啓宏轉讓次數1次、且 對象即為被告林靜芳數量僅供施用等情節,暨其2人各次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並考量被 告2人共同販賣部分均以被告張簡啓宏為主謀之分工模式,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張簡啓 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被告林靜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7至9、16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其間之犯罪態 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各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以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原則,而分別 定如主文第1項前段、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 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 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 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13所示之物,均為 110年8月4日所扣得,並均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1份可參(見警卷一第66頁、第6 8頁至第72頁、第125頁),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另依扣案之時間點,顯為被告2 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張簡啓宏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74頁),並有該次搜索扣押筆錄可憑, 自應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及前揭說明,分別於被告張簡啓宏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扣案前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於被告林靜芳如附表一 編號16所示扣案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亦驗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器具初步檢驗報告單可參(見警卷一第6 7頁),則其上既已沾染毒品,自應一體視為毒品,而於被告 2人所犯上述罪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 鑑驗時所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宣告,附此敘明。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13所示之物 ,既均含有毒品成分,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制,屬違禁物,自亦不問屬於被告張簡 啓宏與否,而均應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轉讓禁藥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 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如犯罪預備之物、藥事法下供犯 罪所用之物,則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處理,合先敘



明。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IPHONE牌手機及編號17所示 之磅秤,均為被告張簡啓宏持以聯繫本案購毒者及秤量毒品 所用,而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簡啓宏坦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不問 屬於被告張簡啓宏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張簡啓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張簡啓宏雖持用上開手機、磅秤以 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受讓者及秤量欲轉讓之禁藥,然 因上開磅秤非其所有,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 且因藥事法對於沒收並無規範,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僅就其所有之上開手機,於其所犯該次轉讓禁藥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SAMSUNG牌手機及編號17所 示之磅秤,均為被告林靜芳持以聯繫本案購毒者及秤量毒品 所用,而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林靜芳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67頁),應不問屬於被告林靜芳與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靜芳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3、7至9、1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夾鏈袋,為被告林靜芳所有, 且為其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物,則據被告林靜芳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266頁),既為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 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僅於 被告林靜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7至9、16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 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證人蘇建元於偵查 中證稱:我那次是跟張簡啓宏買2,500元,但欠他1,500元, 他交給我2500元量的安非他命,毒品拿到我就離開了等語( 見偵卷一第480頁),主張僅實際交付被告張簡啓宏1,000元 ,核與被告張簡啓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另外的1, 500元是他幫我修理汽車音響的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主張該次交易有1,500元價金未收取之原因,乃係因雙方 約定縮短給付流程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張簡啓宏就如附表一 編號11亦已取得2,500元之販毒所得無訛。是被告張簡啓宏 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4至6、10至15所 示之對象,並分別取得如一編號1、4至6、10至15所示「交 易(轉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張簡啓 宏因本案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⒊次查,被告2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3、 7至9所示之對象,並由被告林靜芳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3、7至9「交易(轉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後交 予被告張簡啓宏,性質上雖屬被告2人因販毒所共同取得之 財物,且未扣案,然被告林靜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毒拿 到的錢都交給張簡啓宏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核與被 告張簡啓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販毒所得的錢我都沒有 分給林靜芳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相符,足認被 告林靜芳業已將各次販毒所得交付予共同被告張簡啓宏,此 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靜芳於交付各次販毒所得予 共同被告張簡啓宏後,有取得其他報酬或與被告張簡啓宏對 於各次販毒所得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如附表一編號2、3、7至9所示之販毒所得並非被告林 靜芳本案「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爰不於被告林靜芳所 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僅於共同被告張簡啓宏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⒋再查,被告林靜芳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對象,並取得如一編號16所示「交易(轉讓)方式及 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已如前述,核屬被告林靜芳因本案販 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於其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㈤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或為被告張簡啓宏供自己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證明含有毒品成分,或與本案顯然



無關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第129 頁),則上開物品既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 罪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㈥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轉讓)時間及交易地點 行為人 對象 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及宣告刑 1 109年7月4日17時3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張簡啓宏 瑪達拉俄·依賽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 瑪達拉俄·依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簡啓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張簡啓宏購得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張簡啓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109年7月4日23時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張簡啓宏 林靜芳 瑪達拉俄·依賽 甲基安非他命 1包,1,000元 瑪達拉俄·依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簡啓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林靜芳購得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張簡啓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林靜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3 109年9月4日1時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張簡啓宏 林靜芳 瑪達拉俄·依賽 甲基安非他命 1包,1,000元 瑪達拉俄·依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簡啓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林靜芳購得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張簡啓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林靜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4 109年9月25日11時58分許在渡假汽車旅館(屏東縣○○市○○路000號) 張簡啓宏 林小卿 甲基安非他命 1包,3,000元 林小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簡啓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張簡啓宏購得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張簡啓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109年9月28日17時2分在許屏東基督教醫院(屏東縣○○市○○路00號) 張簡啓宏 林小卿 甲基安非他命 1包,3,000元 林小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簡啓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張簡啓宏購得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張簡啓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109年10月2日20時47分許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屏東縣○○市○○路00號) 張簡啓宏 林小卿 甲基安非他命 1包,3,000元 林小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簡啓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張簡啓宏購得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張簡啓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109年11月6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湯姆熊 張簡啓宏 林靜芳 李邦昶 甲基安非他命 1包,2,000元 李邦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簡啓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向林靜芳確認交易地點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張簡啓宏林靜芳購得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張簡啓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林靜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8 109年11月22日12時5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湯姆熊 張簡啓宏 林靜芳 李邦昶 甲基安非他命 1包,2,500元 李邦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簡啓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向林靜芳確認交易地點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張簡啓宏林靜芳購得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張簡啓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林靜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9 109年12月5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張簡啓宏 林靜芳 柳婉瑩 甲基安非他命 1包,3,500元 柳婉瑩林靜芳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向林靜芳購得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未交付價金。嗣林靜芳於109年12月7日13時5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簡啓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確認價金後,由柳婉瑩自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林靜芳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靜芳再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張簡啓宏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張簡啓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林靜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110年3月25日17時5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張簡啓宏 蘇建元 甲基安非他命 1包,4,500元 蘇建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簡啓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張簡啓宏購得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張簡啓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 110年4月2日18時2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張簡啓宏 蘇建元 甲基安非他命 1包,2,500元 蘇建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簡啓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張簡啓宏購得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張簡啓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2 110年4月17日18時5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張簡啓宏 蘇建元 甲基安非他命 1包,2,000元 蘇建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簡啓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張簡啓宏購得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張簡啓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3 110年4月27日21時2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張簡啓宏 蘇建元 甲基安非他命 1包,2,000元 蘇建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簡啓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張簡啓宏購得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張簡啓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4 110年6月18日17時2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張簡啓宏 蘇建元 甲基安非他命 1包,2,000元 蘇建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簡啓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張簡啓宏購得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張簡啓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5 110年6月23日20時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張簡啓宏 李邦昶 甲基安非他命 1包,2,500元 李邦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簡啓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張簡啓宏購得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張簡啓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6 110年6月29日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1510巷巷口 林靜芳 李邦昶 甲基安非他命 1包,2,500元 李邦昶林靜芳聯繫後,在左列時間、地點,向林靜芳購得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靜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7 110年8月4日6時許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張簡啓宏 林靜芳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無償 張簡啓宏在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靜芳張簡啓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九、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於何人處查獲 備註 1 藥杓 3支 張簡啓宏 無證據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 1支 張簡啓宏 無證據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 1組 張簡啓宏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張簡啓宏 驗餘淨重3.073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張簡啓宏 驗餘淨重3.180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張簡啓宏 驗餘淨重2.719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張簡啓宏 驗餘淨重3.198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張簡啓宏 驗餘淨重1.287公克 9 手機(IPhone牌) 1支 張簡啓宏SIM卡:0000000000 10 手機(SAMSUNG牌) 1支 張簡啓宏SIM卡:0000000000 11 新臺幣千元鈔 24張 張簡啓宏 12 吸食器 1組 林靜芳 無證據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林靜芳 驗餘淨重0.339公克 14 手機(IPhone牌) 1支 林靜芳SIM卡:0000000000 15 手機(SAMSUNG牌) 1支 林靜芳SIM卡:0000000000 16 手機(SAMSUNG牌) 1支 林靜芳SIM卡:0000000000 17 磅秤 1臺 林靜芳林靜芳所有 18 夾鏈袋 1包 林靜芳林靜芳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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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