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814號
TCDM,106,中簡,1814,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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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守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守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易字第 3015號、99年度訴字第3064號、99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 度聲字第2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4月22 日執行完畢;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 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及幫助詐欺 案件前科,且曾①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3007號、第3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99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 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確定;⑥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不宜輕縱 ,姑念其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危及



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國中肄業之畢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
被 告 劉守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樺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 偵字第3007號、第3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 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劉守樺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2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 市霧峰區四德北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於106年3月23日上午7時



59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守樺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搜索,經警將其帶回警 局調查,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35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守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後,於5年內之94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 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93年間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係警方先行查 獲被告毒品來源之上手,再依線索查獲被告,故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淳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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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