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81號
PTDM,111,聲,981,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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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麒龍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重
訴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家中有未 成年子女2人,母親則為瘖啞人士,現已高齡又罹重病,領 有重度殘障手冊,生活無法自理,渠等均需由被告照顧,且 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同住胞弟以打零工維生,弟媳亦因罹 癌無力幫忙家計,請准被告得以重金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定 隨傳隨到不會逃亡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 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其證據 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 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 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三、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22 日訊問後,於同年月31日裁定自111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復因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併於同日 以111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 錄、押票、回證、本院裁定在卷可按。是被告現仍羈押中, 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自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辯護人前於11 1年8月22日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係因



之前搬家疏未通知法院、地檢署,或因被告之戶籍地址非被 告實際居住所,致被告未能收受司法文書,或因開庭當日車 輛故障始未能到庭等等因素,始遭通緝,惟被告知悉遭通緝 後,即自行到案,可見被告並非故意逃避司法程序,且被告 已透過親友與被害人父親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家屬則因未 能聯繫而無法商談和解事項。懇請考量被告尚有中重度身心 障礙之高齡母親及2名年幼子女需照顧,且家中經濟狀況不 佳,亦無資力逃亡,冀能以具保及命被告定時報到等處分停 止羈押等語,該案甫於111年8月3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8 8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同有相當 理由足信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且被告係自己之說詞為 有利自身之辨解,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無逃亡之虞,而被告是 否與被害人父親或其他親屬達成和解,要與有無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無必然關聯,另被告所言尚有母親及子女待其 扶養等語,核與羈押與否之審查無涉,亦與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無關,縱有可憫之處,仍不影響羈押認定等語,該裁定並 於111年9月5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前揭案號裁定、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訛,經核 該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與被告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理由無異,考量本院前次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 之裁定方於111年9月5日送達被告,被告即於同年月8日再次 聲請本案具保停止羈押,惟自111年8月31日本院前次延長羈 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迄今,尚未滿月,被告所陳前揭 事由之客觀狀況毫無變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供參, 並無其他新事由,可認羈押被告之原因業已消滅,或已無羈 押之必要,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是被告又以相同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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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