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53號
PTDM,111,聲,953,202209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忠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忠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忠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 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 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 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二罪之犯 罪時間相隔約2個月餘、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