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京翰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京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京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上開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判決已量處最輕刑或近最輕刑,本院 認已無再折減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 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