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國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國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國華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法院 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 確定等情,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均係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上開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原判決罪質 不同,且原判決均已量處最輕刑,編號1之執行刑已將原判 決之刑折減近半,本院認本件已無再折減之必要,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