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佑銓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佑銓(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 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 中,然有關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53、134 23、15965、2315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雖移至本院併案 審理,惟被告與同案被告謝超俊部分與本案被告江威廷等人 均無關,反與被告目前另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詐欺 部分相關(如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144、3577、8140、8931、 11005號起訴書所載),現已由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518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故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 至臺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繫屬於數法院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 條或第10條所定情形為限。至於同法第7條第1款之1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 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又刑 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 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 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及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 ,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指定或移轉管轄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 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 人聲請之規定,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聲請權限。三、經查,本案與另案固屬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 開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憑(見聲字卷第13頁至第2 3頁),然當事人並無就相牽連案件,聲請合併審判之權,已 如前述,是被告聲請本院將本案移由臺南地院合併審判,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臺南地院經本院函詢後,雖同意將本 案移轉管轄至該院與另案合併審理,有該院111年9月2日南 院武刑鳳111金訴518字第1119005400號函文1紙可參(見聲字 卷第51頁),然此為法院依職權處理之事項,將由本院另行 裁定,本無須當事人聲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乃屬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不得抗告,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