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59號
PTDM,111,聲,859,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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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柯謙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耀華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
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BHL-3602號 自用小客車,均係聲請人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該2部車既非違禁物,也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用,鈞院亦未判 決宣告沒收。是扣案之該2部自用小客車應無繼續留存作為 本案證據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聲請人或命聲請人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 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陳耀華陳俊嘉涂宏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及懲治走私條件案件,經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所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10年05月15日12時29分至彰化縣○○ 鎮○○街000號3樓執行拘提,並於同日15時25分,經被告陳俊 嘉之同意後,於彰化縣○○鎮○○路0號停車場執行搜索,扣得 上開車輛,且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未經警方發還,目前仍查 扣中,有本院111年度聲字65號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查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 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在案,雖聲請人聲請發還之車



牌號碼000-0000、BHL-3602號自用小客車未經本院宣告沒收 ,惟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上字第126號上訴書1份存卷可憑,是上開2部自用小客 車猶待上訴審法院進一步審認後方能確定與本案是否有關, 而認定有無沒收或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故仍須留存該2部 自用小客車。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 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綜上,本件聲請人聲 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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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