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66號
PTDM,111,簡上,66,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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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俊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11
1年度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2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亦明。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31日 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7日屏檢錦 月111上43字第1119020564號函暨隨函檢送之同署檢察官上 訴書1份、該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按,本案自應適 用前揭法條定其上訴範圍。次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 記載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認原審 適用法律尚有未洽之意旨,嗣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1年7月25 日審理時亦表示:針對累犯上訴等語,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 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故本 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除原審 判決關於「刑」之理由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認被告孫文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前 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不思悔改,佯以投資外匯之方式詐騙他人,所為不僅破 壞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余美蓉受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 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無悖,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四、上訴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再犯本案,應構成累犯,且經檢察官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原審漏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適用 法律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 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 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 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㈢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因合 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於109年10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請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 語,復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檢察官執此上 訴,尚非無據。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固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既 敘明「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語,已就被告可成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予以充分評價,顯然 原審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其主張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未盡,並認無依職權調查 必要,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之前揭說 明,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 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執詞主張原審未 論累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1號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文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佯以投資外匯之方 式詐騙他人,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余美蓉受 有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以彌補其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佯以投資 之方式,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交付6 萬元,業據被告供 陳明確,足認告訴人所交付之6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至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並認本案構成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惟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為:「行 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 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 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 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 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本件被告係以 佯稱投資外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並非出於任 何公務部門之公權力要求,或避免自身違法而遭受侵害而交 付財物,從而,本件被告應無適用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本院認依警卷及偵卷所附證據,已 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 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應於 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自無另行開庭訊問及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18號
  被   告 孫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 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孫文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初某日至 同年6月23日14時40分許間,傳送行動電話簡訊及LINE通訊 軟體訊息予余美蓉,假冒為其國小同學,佯稱有投資機會云 云,致余美蓉陷於錯誤,雙方遂相約在址設屏東縣○○鎮○○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鼎東門市旁會面,迨孫文俊於110年6月 23日14時40分許,駕駛孫麗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孫麗如抵達後(孫麗如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余美蓉即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付 與孫文俊。嗣孫文俊避不見面,並斷絕聯繫方式,余美蓉乃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美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文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美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 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被告詐騙所得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告 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對方自稱是警察劉sir,並謊稱是其 國小同學;對方之前LINE的大頭貼是男生,戴墨鏡及白色藍 芽耳機,鼻子很大很挺,臉部有坑洞等語,然觀諸被告與告 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擷圖,被告並未刻意強調其警 察身分,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確有冒用警察之名義向



告訴人行騙之情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忠 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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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