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03號
PTDM,111,簡上,103,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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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啓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864號中
華民國111年6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2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可知,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 、沒收,已符合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 為上訴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係 針對原審漏論累犯而未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被告郭啟斌的犯罪 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載。  
 ㈡所犯罪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法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進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以推定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揭明上旨,本院予以尊重。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內,已載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1日假釋 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9 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原審於111 年6 月9 日審理期日訊問犯罪事實時,被告 表示承認。另經原審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亦表示無意見。檢察官則表示「請作為量刑之參考,被告 108 年3 月21日有毒品案件假釋,並於109 年9 月5 日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可能構成累犯,請鈞院審酌 」(見原審卷第33頁)。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於本案中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亦供 認該前案紀錄正確。原審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雖有未洽,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起訴書僅稱:「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上開說明及無害瑕疵原則,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仍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審於說明本案 不論累犯時,已敘明『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等語 ,且於量刑時說明依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認被告「 素行難謂良好」,可認為已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依 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等資 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 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 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㈡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就本案被告之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具體審酌及上述前案素行,既未 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無違,自不得指為違法。且審之被告犯罪事實,其竊取之商 品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06元,價值非鉅,是原審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如以易科罰金計算,其罰金數額,已約當被告 竊取物品價額之22倍(40000/1806≒22.15),是原審之宣告 刑並無過輕之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真提起上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啓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啓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充電線貳盒、durex保險套壹盒、雪肌粋洗面乳壹條、潤唇膏壹支、修正帶壹個及牙刷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郭啓斌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啓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僅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自難認 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 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 誠屬不應該;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刑後,於108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 9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⒌戒治前從事木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7千元;⒍未婚,無子女,戒治前與表弟同住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告訴人黃麒蓁管領之手機充電線2盒、durex保險套1 盒、雪肌粋洗面乳1條、潤唇膏1支、修正帶1個及牙刷1支, 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均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未 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郭啓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啟斌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7月、7月、5月、3年8月(13次)確定 ,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假釋出監 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郭啟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12時30分許,在黃麒蓁所經營址 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信億門市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手機充 電線2盒、durex保險套1盒、雪肌粋洗面乳1條、潤唇膏1支 、修正帶1個及牙刷1支(共值新臺幣1,806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 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三、案經黃麒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啟斌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麒蓁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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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