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83號
PTDM,111,簡,983,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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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三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三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王聖雄及 被害人龍兪忻,侵害數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紛爭,率爾恫嚇 告訴人王聖雄及被害人龍兪忻,致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屬 不該,復徒手毆打告訴人王聖雄,致其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王聖雄及被害人龍兪忻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 二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不同、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王聖雄及被 害人龍兪忻所使用之瓦斯桶,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78號
  被   告 楊三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鋒於民國111年5月15日19時47分許,在屏東縣○○鎮○○街 000號前,因會車問題與王勝雄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徒手捶打王聖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窗,並嘗試拉車門把手,大聲叫囂要王聖雄下車,王聖雄 報案後等待警察到場前,楊三鋒自其弟弟楊三億位於屏東縣 ○○鎮○○街000號之住處拖出一支大瓦斯桶並作勢要砸王聖雄 之車輛,經楊三億將瓦斯桶拿走後,楊三鋒又接續徒手搥打 王聖雄之車輛,導致車內之王聖雄及其女友龍兪忻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嗣警方到場欲了解原因,楊三鋒 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王聖雄下車隨即衝上前徒手毆打王 聖雄,造成王聖雄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聖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三鋒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聖雄、證人龍兪忻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呈報單、偵查報告、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影 像截圖照片8張、證人王聖雄受傷部位照片3張、證人楊三鋒 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證人龍兪忻提供手機錄 影影像截圖照片1張、雙方行車紀錄器與員警密錄器檔案光 碟1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奕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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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