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鏡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鏡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鏡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朱鏡宇與有福公司並約定」之 記載,應更正為「朱鏡宇與有福公司、仲信公司並約定」; 第9行關於「有福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仲信公司」; 並補充「繳款明細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係行為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 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 ,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 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 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要旨、70年台上字第 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 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有福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仲 信公司間之約定,於分期付款價金繳付完畢前,本案機車之 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占有及使用本案機車 之事實,無礙本案機車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嗣後被告將 本案機車典當予他人,其行為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 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 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
,而將本案機車典當予他人,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亦容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 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該 機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之,惟本案機車業 由被告典當予他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 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77,472元 之利益,此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 表在卷可稽,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77,472元,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朱鏡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鏡宇於民國109年3月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 信公司)之特約商有福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福公司),以分期 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1輛,朱鏡宇與有福公司並約定:本案機車總價款 為新臺幣(下同)77,472元,分36期繳納,自109年4月10日起 至112年3月10日止,每期需繳納2,152元;且朱鏡宇對本案機 車,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其僅得先行 占有本案機車,分期價款及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有福公 司仍保有所有權,其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 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審核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通過 後,遂將款項撥予有福公司,並受讓取得前開分期付款買賣 價金債權。詎朱鏡宇於109年3月3日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繳納分期 價款,並於110年11月12日將本案機車讓與他人,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鏡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朱慧芬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 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 定書、仲信公司109年11月2日109年度(刑)字第0903A01494 號函、被告之行車執照擷圖、公路監理資料畫面及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忠 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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