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隆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隆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景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許豐銘」之記載後,應補充記 載「於111年1月10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現 場照片3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5張」;並補充 「被害人許豐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至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之刑法第320條,然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 後之110年9月間某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規定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竊佔 本案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 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而竊佔被害人許豐銘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承租之土地,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佔之期間、所獲 得之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案國有土地係由被害人許豐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8 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此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自110年9月間某日至111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因竊占本案國有土地而減省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940元(計算式:188元×5=940元),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30號
被 告 林景隆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隆明知坐落在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係許豐銘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承租之土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許豐銘同 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上開土地上堆放廢棄車輛、木材 、鐵片等物,作為供己堆放雜物之空間使用。嗣經許豐銘報 案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豐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謄本、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 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33張,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