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24號
PTDM,111,簡,824,2022092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宥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 毆打告訴人林暐振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 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有意向告訴人認錯道歉,惟因告訴人不接受而未能和解 ;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9號
  被   告 邱宥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宥晨因不滿林暐振飼養之犬隻時常於屋內隨處小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1時38分許,在林暐振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一樓廚房內,徒手毆打林暐 振之頭部多下,致林暐振受有臉部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兩 側上臂、手肘、前臂挫擦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暐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宥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暐振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寶建醫療 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員警111年4月6日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詢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 告犯後已主動向告訴人認錯道歉,頗有悔意,惟因告訴人不 接受致雙方未能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