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60號
PTDM,111,簡,760,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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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人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人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丘人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 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 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 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 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非輕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1號
  被   告 丘人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人昌因毒品案件,應執行殘刑7月1日。又因毒品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經一部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3日,已於110年1月25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蘇湘惠為前男女朋友,因故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屏 東縣○○鄉○○○○00號住處,先打該女一巴掌,再徒手毆打其頭 部數下,該女以手護頭,受有頭痛、左耳疼痛、雙手瘀腫之 傷害。
二、案經蘇湘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丘人昌之供述,(二)被害人蘇湘惠之指訴,  (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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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