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57號
PTDM,111,簡,757,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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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加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加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加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毆 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並 造成告訴人身心相當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且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屆71歲高齡、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 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水桶1個、掃把1支,雖係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 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3號
  被   告 王加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加昇鄭衛傑鄰居關係,雙方素有不睦。王加昇於民國 111年2月15日15時5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住處前,因認鄭衛傑家中之水流溢出至自家前,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水桶1個及掃把柄1枝揮擊鄭 衛傑,致其受有左後上背挫傷及左手臂挫傷併腫痛8×2公分 等傷害。經鄭衛傑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衛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加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然本案有證人即告 訴人鄭衛傑之偵訊結證、本案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及告訴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 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陳妍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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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