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54號
PTDM,111,簡,754,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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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周鴻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鴻基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鷹架拾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鴻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 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 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 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 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之前業因 竊盜犯罪曾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未久及其他素行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取之鷹架11片,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稱上開物品均已變 賣,然此未據其證明,難逕以認定為真實,上開物品既未據 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61號
  被   告 周鴻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鴻基前曾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11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周鴻基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1年1月27日10時17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 手竊取張寶德擺放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東港七 龍宮」廟宇前之鷹架11片,得手後旋即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洪 思煥所經營大眾汽車商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離去,並將上開鷹架載往他處變賣,共賣得新臺幣 (下同)1,080元。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寶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鴻基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寶



德指訴綦詳,且經證人陳金滿洪思煥證述明確,並有偵查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貨車承租契約書各1份、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周鴻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 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張寶德固指被告於案發時、地所竊取鷹架之數量應 為5、60組。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僅坦承竊取鷹架11片,則除告訴人單方 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難遽執為不利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論以竊盜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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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