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35號
PTDM,111,簡,73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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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王正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放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參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正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清進巷」之記載,應更 正為「清進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 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 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 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 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業因多件竊盜犯罪曾遭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且執行完畢未久之情形,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不知悔改,於本案中仍恣意竊取他人價值頗高之自用小 貨車及其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除電線3捲以外其餘 之物,均業經警局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警卷第37頁)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 ,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電線3捲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8號
  被   告 王正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放前曾因放火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5月、6月(2次)、7月(2次)、9月、8月確定, 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 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



屏東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 監。
二、詎王正放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1年3月10日3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簡 登超停放在其屏東縣○○○○巷0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部(約值新臺幣10萬元)之車門,以自備鑰 匙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供 作代步工具使用,並竊取該車後車斗上所置放之電線3捲。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部(已發還簡登超)及供王正放 行竊使用之鑰匙1把。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正放於警詢時雖辯稱:伊只有偷車沒有偷他車上的東 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簡登超指述綦詳 ,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蒐證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正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鑰匙1把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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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