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27號
PTDM,111,簡,727,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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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順


張振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7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振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明順張振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明順張振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2人前揭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均源自於不滿告訴人林俊 年蒐證拍照違停車輛之單一原因,且被告2人毆打、辱罵告 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犯罪之地點相同,被告2人 之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 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 公然以粗鄙言詞辱罵並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60號
  被   告 周明順 

        張振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順張振吉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4時26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前,因見林俊年林俊年所涉傷害罪嫌,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朝違規停車之車輛蒐證拍照,而心生不滿 ,周明順張振吉竟共同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 先由周明順高爾夫球桿1支作勢毆打林俊年張振吉與周 明順進而徒手毆打林俊年,致其受有左臉頰鈍挫傷合併約三 公分深度撕裂傷、唇鈍傷等傷害,同時周明順張振吉當場 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林俊年,足以貶 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經林俊年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俊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明順固坦承上揭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另被告張振吉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林俊年發生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找告訴 人理論,他一直跑,後來好像沒路跑,就用辣椒水攻擊我, 我看不到,情急之下,怕他攻擊我,我手亂揮,有打到他, 我是防衛,不是有意要打他的,我是防衛性的過失傷害,我 不認公然侮辱罪嫌,那是口頭禪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影音光碟1份、本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之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周明順張振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中被告周明順高爾夫球桿作勢毆打告訴人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 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之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行為人 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 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查被告2人前揭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舉止,均係源自不滿告 訴人蒐證拍照違停車輛之單一原因,且被告2人毆打、辱罵 告訴人之行為時間接近,犯罪地點亦相同,則被告2人犯行 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自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敬 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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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