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選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1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選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選仁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關於「110年12月14日20時30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2月14日21時50分許」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2 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11年2月1日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已主動坦承,有警卷內調查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
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該次施用毒品後 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 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 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 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 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1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S11101-7、S11101-8、S11101-9、S00000-00)4 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46號卷第32至35頁),屬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只 ,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39公克、檢驗後淨重0.13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65公克、檢驗後淨重0.16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87公克、檢驗後淨重0.183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38公克、檢驗後淨重0.134公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6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10號
被 告 張選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選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月2月、6年6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殘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10年12月1 2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1年 2月1日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分別於110年12月14日20時30 分許及111年2月4日16時40分許,對張選仁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選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 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 號:內龍泉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於101年1月27日出
具之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內龍泉00000000)、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龍泉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 於111年3月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內龍泉0000000 0)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選仁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包,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