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菘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峰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為避免遭警查獲」之 記載後,應補充「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2時許前某時許」 ;第6至7行關於「將車牌「623-KFF」變造為「623-KEE」號 」之記載後,應更正為「車牌「956-KFF」變造為「956-KEE 」號」,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 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 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 車牌號碼「956-KFF」號之機車,使用麥克筆塗改之方式, 將前開車牌變造為車牌號碼「956-KEE」,其無車牌之製作 權,然又並未變更車牌之本質,僅就真正之車牌予以塗改, 而改造、變更其內容,揆諸上開見解,自屬變造車牌(特種 文書)之行為,嗣後復將變造後之車牌懸掛於上開機車上, 並駕駛上路且為竊盜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 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12時許前某時許起至111年1月6日為警 查獲止,縱可能有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應係基於
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 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 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行使變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供本案變造所用之麥克筆,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認為被 告所有而仍存在,且取得容易,沒收與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故認無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1號
被 告 張峰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峰菘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2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為避免 遭警查獲,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大 武營附近某道路,使用麥克筆,將車牌「623-KFF」變造為 「623-KEE」號,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 之秩序,嗣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騎乘上開經變 造號牌之機車,以行使該變造之號牌。嗣因張峰菘另案涉犯 竊盜犯行(涉犯偽竊盜罪部分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使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畫 面擷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