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易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主 觀上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 桌子、椅子、電扇及電視,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 所有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62號
被 告 林易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成不滿李周麗貞積欠借款不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9月23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市○○街0○00號2樓, 徒手翻桌,摔壞李婦所有之大理石桌子、椅子、電扇,又從 桌上將李婦所有之電視推下,螢幕零件掉落,不堪為用。為 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周麗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易成之自白,(二)被害人李周麗貞之指訴, (三)證人王月錦之證詞,(四)同案被告郭建炘(另為不 起訴)供述,(五)現場相片3張,(六)監視錄影翻拍相片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