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盟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盟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盟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 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99、1452、168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時供 出其毒品來源為「潘○涓」(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惟 並未因此查獲潘○涓有販賣或轉讓毒品等情事,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0日屏檢錦麗111毒偵299字第11190341 6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5日高市 警刑大偵2字第111724079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 ,惟未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9號
被 告 蘇盟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盟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 99、1452、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蘇盟傑猶不知悔改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 月1日16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大梅路某工地,以玻璃球燒 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蘇盟傑另涉毒品案件,於110 年11月2日1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 店恆北門市」前為警拘獲,經警於同日17時5分許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盟傑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1-110-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