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99號
PTDM,111,簡,499,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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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5803號、110年度偵字第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玉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4行關於「(已交由呂秀美領回 保管)」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 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 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 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 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訊中自白其誣告犯行,斯時其



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而無何人因其誣告行 為而受刑事訴追,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詐騙他人,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 ,並致告訴人陳豐遠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又為逃避告訴人之 追償而謊報車輛受侵占,造成偵查機關啟動偵查作為及使他 人陷於犯罪追訴之風險中,復以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著手 向被害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領保險金,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受實際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 因而擴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分別係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相隔約5個月,犯罪 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 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使告訴人為其墊付新臺幣(下同)68 ,000元之車款後而取得機車,該68,0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繳付分期款項8期共計29,280元,此有勵群車 業商行客戶繳納期款存根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58 03號卷【下稱偵5803卷】第153頁),是以扣除被告已償還 之款項後,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應為38,720元(計 算式:68,000-29,280元=38,720),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並非被告所有,有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紙、汽 機車權利讓渡書3紙、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5803 卷第55、59、61頁;本院卷第25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03號
110年度偵字第7485號
  被   告 陳玉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英因急需現金使用,乃思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後再 出賣換取現金,其明知無足夠資力購買機車,亦無付款意願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5日,至屏東 縣○○鄉○○路0段00000號昌明機車行,向機車行負責人佯稱要 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使用,該機車行負責人因此聯絡 合作廠商即勵群車業商行之負責人陳豐遠到場與陳玉英洽談 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事宜(由陳豐遠陳玉英簽立機車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機車由昌明機車行交付給陳玉英,車價則由陳 豐遠付給昌明機車行),陳豐遠不知陳玉英購買機車並非自 用而是要轉賣換取現金,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由其以賣家身



分出售機車予陳玉英及同意陳玉英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機車 價金,雙方約定車價為新臺幣(下同)76000元(陳玉英自備80 00元,另68000元則由陳豐遠付給昌明機車行),分期款則自 109年4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共分24期,每月一期每期 付3660元給陳豐遠。該機車於109年3月6日辦理領牌(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於109年3月9日辦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後 ,由陳豐遠指示昌明機車行通知陳玉英前去領取MZQ-2988號 機車,陳玉英於當日領得MZQ-2988號機車後,同日即在屏東 縣屏東市某超商內,以38000元將MZQ-2988號機車讓渡給張 書豪(張書豪先付13000元給陳玉英,待設法解除動產擔保交 易設定再付25000元),並將機車交給張書豪。因陳玉英事後 未按時繳納分期款給陳豐遠陳豐遠因此找陳玉英催討及詢 問車子下落,陳玉英陳豐遠謊稱該機車借給同事「小薇」 但「小薇」沒有還車云云(按因陳豐遠之催討,陳玉英事後 有繳納8期分期款),陳玉英並於109年4月23日至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明知MZQ-2988號機車已轉讓給 張書豪,並未遭「小薇」借走侵占,仍基於誣告犯意,未指 定犯人(按小薇為陳玉英虛構人物)而向受理之警員謊稱「 小薇」於109年3月6日借走MZQ-2988號機車未歸還,因而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某人涉犯侵占MZQ-2988號機車罪嫌。又因MZ Q-2988號機車有投保機車竊盜損失險3萬元,陳玉英又另行 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9年8月7日填寫「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以MZQ-2988號 機車於109年3月6日18時許,騎至內埔鄉昭勝路220號巨蛋超 商前停放,入內購物結束後發現車子不見等理由,向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在屏東縣屏東市之服務據點提出該理 賠申請書,申請MZQ-2988號機車因失竊之理賠金額,惟陳玉 英事後未補送相關文件因而未獲得理賠金額。嗣張書豪將受 讓之MZQ-2988號機車轉讓給宋長隆宋長隆再轉讓給呂清元呂清遠再轉讓給其姐呂秀美呂秀美將MZQ-2988號機車交 給其侄子吳俊賢使用,吳俊賢於109年10月27日5時,騎乘MZ Q-2988號機車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一街上,為警發現其使用 之機車已經陳玉英報案遭人侵占,因而查扣(已交由呂秀美 領回保管),經調查後始發現MZQ-2988號機車轉讓之情節。二、案經陳豐遠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英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述可 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即證人陳豐遠之證述。
(二)證人吳俊賢於110年1月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仁派出所之陳述(MZQ-2988號機車係由呂秀美交付其使用)。(三)證人呂秀美於110年1月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 仁派出所之陳述(MZQ-2988號機車係向呂清元購買,並交由 其侄子吳俊賢使用)。
(四)證人呂清元於110年1月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 仁派出所之陳述(MZQ-2988號機車係向宋長隆購買,並出賣 給其姐呂秀美)。
(五)證人宋長隆於110年1月12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 仁派出所之陳述(MZQ-2988號機車係向張書豪購買,並出賣 給呂清元)。
(六)張書豪於110年2月7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 出所之陳述(MZQ-2988號機車係由被告讓渡給張書豪,張書 豪再出賣給宋長隆)。
(七)被告與陳豐遠於109年3月5日簽立之附件條買賣契約書、簽 立日期為109年3月9日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 書、MZQ-2988號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109年3月6日)。(八)MZQ-2988號機車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日期為109年3月9日, 內容為被告將MZQ-2988號機車讓渡他人)。(九)MZQ-2988號機車於109年4月23日由被告報案遭人侵占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十)109年8月7日富邦產險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簽 結作業單、MZQ-2988號機車之機車保險單(被告以MZQ-2988 號機車失竊為由申請理賠,因被告未補齊文件而未獲理賠, MZQ-2988號機車投保機車被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萬元)。()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72號案被告陳玉英偽造有價證券等案起 訴書(被告於109年3月1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取得另一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取得機車當日即將該機車出售予 他人換取現金,犯罪方法與本案相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分期付款 購買機車部分)、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3 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申請保險理賠部分)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 05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6年5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因履行未完成而於 106年9月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MZQ-2988號機車為被告詐欺取得之財物,且未歸還被害人陳



豐遠,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MZQ-2988號機車轉讓,最 後由呂秀美以38000元受讓取得,因已無法宣告將該機車沒 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 害人所付車款68000元減去被告已付8期分期款共29280元, 等於3872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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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