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06號
PTDM,111,簡,140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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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5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明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志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次)、4月(2次)、4月 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 畢,有108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27、51-54頁)等附卷可佐。是被告 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重傷害 、脫逃、妨害自由、詐欺、搶奪、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等案 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僅為供己代步 使用,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一再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 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所為甚有不該;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無業,有殘障補助,已婚, 無子女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捷 安特廠牌腳踏車1部,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迄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竣樑,亦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已 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55號
  被   告 蔡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志前曾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3月(3次)、4月(2次)、4月確定,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二、詎蔡明志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3月10日4時5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 獨徒手竊取林竣樑停放在屏東縣○○市○○街00號對面防火巷內 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部(約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 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明志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林竣樑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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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