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05號
PTDM,111,簡,140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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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一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4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景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景一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1年、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假 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106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3 、75-104、105-106頁)。是被告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 院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 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生前有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 竊盜案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財物,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本 案竊取被害人蔣明義財所管理之U型鐵條,顯見其漠視他人



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 弱,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 罪所生之危害未受彌補;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我不要提出告訴及 請求賠償等語(見警卷第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賣蛋,月入新 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U型鐵條,並加以變賣,變賣得款6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法發還上開被害 人,故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4號
  被   告 黃景一 
列被告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一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年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嗣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9 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詎黃景一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 單獨徒手竊取蔣明義所管理擺放在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總重約20公斤之U型鐵條約20支(約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黃景堯 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並將上開U型 鐵條變賣予不詳回收業者,共賣得約600元。嗣經警接獲報 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被告黃景一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蔣明義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朱浩然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上開U型鐵條之事實。 ㈣ 證人黃景堯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案發時間係由被告使用事實。 ㈤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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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