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04號
PTDM,111,簡,1404,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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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紀政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9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紀政男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政男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4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7、51-52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 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 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竊 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 年,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被害人 余春勇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800元,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完全彌補,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自陳:從事 烘焙業,月入約6萬多元,但沒扣除成本,未婚無子女,高 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為現金9800元,已如前述其中現金3 600元,未扣案,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和解,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 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至扣案之現金62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故此部分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9號
  被   告 紀政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政男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3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紀政男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1月30日0時3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 獨開啟余春勇停放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所置放側背包 中約新臺幣(下同)9,800元之現金,得手後為余春勇當場 察覺,紀政男見狀旋即倉皇逃逸,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紀政男所竊得其中6,200元 (已發還余春勇)。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紀政男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有偷拿6,200云云。 ㈡ 被害人余春勇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蒐證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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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