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59號
PTDM,111,簡,1359,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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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豐彥


邱寶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
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豐彥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寶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盧豐彥因其當時女友蔡婉罄劉德瑩有債務糾紛,遂與其友 人邱寶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4時許,一同前往劉德瑩、劉 德慈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前,盧豐彥門口大聲 叫囂、按門鈴,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黑色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下 稱本案手槍;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敲打劉德慈管領之上址居所鐵捲門,使該鐵 捲門凹陷破損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劉德慈劉德瑩未提出 告訴)。
 2.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高舉本案手槍並拉滑套,致本案 手槍走火擊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屋內之劉德慈宋品儀,使劉德慈宋品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劉德慈宋品儀因而外出查看。
 3.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劉德慈之頭部,致劉德慈 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4.基於傷害之犯意,推倒一旁之宋品儀,再以腳踹宋品儀,致 宋品儀受有額頭挫傷、左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足 部挫傷等傷害。
 ㈡邱寶賢於前開時、地,因聽聞槍響,一時情急,自盧豐彥



中取走本案手槍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本案手槍之槍托敲 擊劉德慈頭部,致劉德慈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㈢嗣經警獲報後,於110年12月2日13時10分許,偕同盧豐彥前 往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對面空地,查獲本案手槍 ,循線查悉上情。
 ㈣案經劉德慈宋品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豐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被告邱寶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盧豐彥邱寶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劉德慈宋品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蔡婉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在場人曹博森胡容譯陳南佑劉德瑩、林裕峯於 警詢中之證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屏東醫療財團法 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鐵捲門遭毀損之外觀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豐彥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1.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㈠2.部分,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㈠3.及4.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核被告邱寶賢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盧豐彥就犯罪事實㈠2.部分,以一高舉本案手槍並拉滑套 之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盧豐彥之罪數:
1.按刑法上之吸收關係,必各行為基於一個目的之犯罪意思始 稱相當,如其犯罪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犯他罪,即無吸收 之可言。查被告盧豐彥於偵查中供稱:我拉滑套是因為他們 在裡面不出來,我想作勢嚇他們;他們鐵捲門開一半,當時 我有帶槍,我拉槍的滑套,槍枝不小心朝旁邊走火,邱寶賢 將槍搶走,我有看到邱寶賢用槍托敲對方其中一人的頭,對 方3人對我大小聲,蔡婉罄看不過去,叫他們不用這樣,擋 在我的前面,對方其中1人即劉德慈拿著鋁棒朝蔡婉罄走過 來,我覺得他可能會傷害蔡婉罄,就出手,用拳頭打劉德慈蔡婉罄中間勸架,過程中就一片混亂,最後有2個女生



倒地,我將她們扶起來,要她們回去,之後我、邱寶賢、蔡 婉罄就一起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74、138頁),則被告盧 豐彥舉槍拉滑套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2人外出,而其後因認 告訴人劉德慈可能傷害證人蔡婉罄,始於混亂中另行起意分 別以徒手、推倒及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其恐嚇危害 安全、傷害行為間,係因於不同之原因,基於不同之犯意, 傷害係於恐嚇妨害安全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被告盧豐彥 並非以本案手槍攻擊告訴人2人,恐嚇之內容實與其後之傷 害行為無涉,彼此間無吸收關係可言。
2.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成立,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為前提,若所侵害者非同一人身 法益,自無由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豐彥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傷害告 訴人2人,惟考量身體法益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除客觀 上屬於自然意義(單純)一行為外,縱在密接時地實行,仍 應分別予以論罪,故應論以傷害罪2罪。
3.準此,被告盧豐彥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盧豐彥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確定;②詐欺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至109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 為累犯。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盧豐彥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公訴意旨復未就被告邱寶賢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無從依累犯規定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盧豐彥前因詐欺、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 行不佳,仍不思悔改,未以和平理性方式處事,以本案手槍 毀損鐵捲門、恐嚇他人,本案手槍甚至於恐嚇過程中走火擊 發,危險性甚高,又分別徒手毆打、腳踹他人造成前述傷害 結果,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告邱寶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贓物、重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不佳, 因一時情急而以本案手槍之槍托敲擊他人頭部,所為亦有不 該。惟念在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邱寶賢積極尋求與 告訴人劉德慈和解,然因告訴人劉德慈所留之行動電話無法 撥通,致無法商談,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45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盧豐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邱寶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盧豐彥上開犯行之罪名有 異,犯罪時間集中,犯罪地點為同處,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黑色手槍1支(含彈匣1個),為被告盧豐彥所有,已 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4頁),且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審認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 視,撞針前端歪斜變形並凸出於槍機壁,雖不排除可拉放滑 套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 法鑑驗。另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43820 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2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787號函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5至97、107至108頁),故就本案手槍 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其餘 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1. 及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邱寶賢雖亦持本案手槍敲擊告訴人劉德慈頭部而犯傷 害罪,惟本案手槍已扣案,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且係被告 盧豐彥所有,自無庸於被告邱寶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㈠1.所示 盧豐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㈠2.所示 盧豐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㈠3.所示 盧豐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㈠4.所示 盧豐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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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