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53號
PTDM,111,簡,1353,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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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0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原盛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原盛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6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1萬 8000元之價格,向李文輝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輝祥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輝祥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1部,復於110年9月16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透過馮光美轉交予輝祥公司員工邱偉豪用以辦理上開車輛 過戶及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事宜。詎張原盛明知其 國民身分證已交予輝祥公司,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9月23日10時31分許,在屏東○ ○○○○○○○以原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張瑋容經由形式審查,將其身分證已遺失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內,並據以補發身分證予張原盛 ,足生損害於輝祥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李文輝發現其持有張原盛之原身分證已經補發而無 法進行車輛過戶,始悉上情。案經輝祥公司、李文輝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原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輝於警詢及檢詢之 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24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3 頁至第54頁)、證人張瑋容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 28頁)、證人邱偉豪馮光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頁至 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 警卷第57頁)、被告之雙證件資料1份(見警卷第65頁)、中古 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見警卷第67頁第69頁)、110年9月23日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



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1頁第7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汽車買賣相關文件照片共20張(見警卷 第77頁至第85頁)、輝祥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偵卷第67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分證已交由輝 祥公司使用,並未遺失,仍因急於向屏東地方檢察署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之事宜,向戶政機關謊稱其身分證遺失欲補發, 而果經戶政機關補發後,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手段 ,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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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祥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