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志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食物壹份,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佰元。 犯罪事實
許志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3日18時24分許,徒手竊取王翔揚停放在「全聯福利中心」(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腳踏板上所吊掛之食物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隨後食用殆盡。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翔揚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2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 至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 被害人之財產支配權限侵害,且被告自知未得他人同意(見 偵卷第34頁),是其主觀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 客觀上所生之損害,亦已達相當之程度,所為當予非難。又 被告雖稱沒有錢買東西吃等語(見偵卷第34頁),但參酌被 告所述資力,並無明顯可證其斯時確處在生活困難,尚難證 其所述動機、目的,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 外,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考量之 依據;另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見前案及限閱資料卷),是被告已 非初犯,不宜逕予科處較輕之刑;再被告自承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案尚欠缺具體關係修復情形 ,得資為量刑減輕之因素。復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做工、經濟狀況小 康(見本院卷第29頁)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 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 雖主張被告前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固非無見,然未 就此部分事實主張,進一步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據以裁 量加重理由及依據,並指明該累犯裁量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 ,究竟被告此一累犯事實,有何於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 應力薄弱,從而應據以裁量加重之必要,致令被告須於刑之 執行,承擔較不利之刑事處遇,即有未明。依上說明,本院 無以就此一不利被告刑罰加重事項,依職權進行補充性調查 ,判斷本案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 。至被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仍得資為本院量刑參考之依據 ,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末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 國家所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 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 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 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 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上開食物1份,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 ,且經被告食用殆盡等情,復經被告迭陳在卷(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34頁),既已食用殆盡,加以該等財物(食物) 之性質,縱仍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因腐壞而無從保存 原物,顯見性質上無法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又上開證人 即告訴人已於警詢中證述上開食物之價額為300元(見警卷 第12頁),復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不爭(見警卷第9頁),足 認本案犯罪所得價額為3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逕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艾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