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錦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錦宏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 關於「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查獲」之記載後,應補充「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潘錦宏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錦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於111年3月31日釋放出所,由本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46、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1 0時40分許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查 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矢口否認,警詢中辯稱:最後係111年5 月2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犯行,有屏東縣檢驗中 心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閾值23倍以上,故所述 不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