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邏引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0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邏引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邏引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 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
間相隔2月、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05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邏引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邏引茂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1年2月18 日11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邏引茂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1年2月18日11時45分 許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1年4月29日23時25分為警採尿
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1年4月29日2 3時2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邏引茂婷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只有服用醫師開立的藥物而 已云云;惟查,經本署依被告所提出之和生診所門診收據函 詢和生診所,該診所醫師並未開立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藥物予病患(即被告邏引茂)服用,有和生診所 111年07月01日和生字第0001號函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 辯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均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以上詳本署111年度毒偵 字第705號卷);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鹽埔00000000)、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以上詳本署111年 度毒偵字第1151號卷),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其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