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1年度,14號
PTDM,111,智簡,14,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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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雯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85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智易
字第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待證事實欄 編號(一)、(二)及(五)關於「與」之記載應更正為「 予」,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9及21行關於「告訴人」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害人」;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 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 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被告基於單一 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上開行為,而上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以一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四)又被告與劉智仁(業由檢察官發布通緝)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 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 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為 圖私利,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 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 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 、保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在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與情 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兒 子、目前從事冷凍業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員警以46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9所示商品, 惟前開款項中60元部分屬運費,其餘400元則經蝦皮購物 電子商務平台撥付至吳俊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且 並無積極證據可佐證該400元由被告實際持有、支配,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扣案數量及單位 商標權人 1 皮包 7只 瑞士商香奈兒公司(未提告) 香水 1瓶 法商香奈兒公司(未提告) 2 香水 2瓶 布拜里公司(未提告) 3 皮包 2只 芬迪公司(未提告) 皮夾 1只 4 皮包 12只 路易威登公司(有提告) 5 香水 2瓶 路威酩軒公司(有提告)(有和解) 6 香水 2瓶 迪奧公司(有提告)(有和解) 7 皮包 3只 聖羅蘭公司(未提告) 8 項鍊 1件 固喜公司(有提告) 皮包 4只 鞋子 1雙 皮夾 2只 皮帶 5條 帽子 2頂 9 手提包 1件 彪馬公司(有提告)(有和解)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52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吳俊逸(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兄嫂,渠2人與劉智仁 (另行通緝)均為朋友。甲○○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係附 表所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商香奈兒公司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香奈兒公司)、英 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芬迪有限公司 (下稱芬迪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 威登公司)、法商路威酩軒香水品牌公司(下稱路威酩軒公 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聖羅蘭公司)、義大利商固 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 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財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已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附表所示商品,且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如附表所 示),且前開商標圖樣均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 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 周知之商標及商品,在權利期間內,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 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與劉智仁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 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吳俊逸依劉 智仁指示而提供其生日、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 資料,以及吳俊逸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逸台新帳戶) ,再由劉智仁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以吳



俊逸所提供之前開資料及「y316f5ac」帳號登入蝦皮購物電 子商務平台(下稱蝦皮購物平台)並申設賣場,且綁定吳俊 逸台新帳戶,而基於販賣之目的,在前開蝦皮購物平台賣場 刊登使用仿冒附表編號9所示商標手提包之訊息,以此方式 陳列附表編號9所示商品;甲○○則自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時 起,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0號之住處,接續收受由 劉智仁輾轉自大陸地區寄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品,並擬 依劉智仁所提供之買家資訊而將前開商品寄送與買家,又申 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包含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子帳戶,均以被告姓名為戶名;下稱甲○○台新帳戶)以供 同案被告劉智仁收受包含附表編號1至編號9在內、自大陸地 區寄送商品之貨款(包含退款)等帳務使用,以此分工方式 共同經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嗣經警基於蒐證之目的, 於108年9月14日,經由前開蝦皮購物平台賣場而以新臺幣( 下同)460元(包含運費60元)購得由甲○○所寄送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手提包1只,並經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附表編號 9所示商標之商品,又經警於108年12月11日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108年4月間某日時起即提供其上址住○○○○○○○○○○○○○○○○○○號1至編號9所示商品,且將附表編號9所示商品寄送與警之事實。 2.證明被告特意申辦甲○○台新帳戶以供同案被告劉智仁收受包含附表編號1至編號9在內、自大陸地區寄送商品之貨款(包含退款)之事實。佐證被告為同案被告劉智仁收受、寄送商品時,亦會確認貨款進出情況之事實。 (二) 證人吳俊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俊逸提供上揭個人資料及吳俊逸台新帳戶與同案被告劉智仁申設前開蝦皮購物平台賣場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智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商品之收受、寄送事宜均係直接與證人劉智仁聯繫,未曾再行透過他人聯繫之事實。佐證被告所辯係與自稱「小悅」之人聯繫等語均屬不實,以及被告與證人劉智仁有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告配偶吳欣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直接與同案被告劉智仁聯繫,並依其指示收受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商品、寄送附表編號9所示商品;被告並非經與自稱「小悅」之人聯繫而收受、寄送附表所示商品等事實。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智仁有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之事實。 (五) 前開蝦皮購物平台賣場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寄送附表編號9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寄件收據、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7-ELEVEN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被告寄件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寄送附表編號9所示商品與警之事實。 (六)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0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130012S號函暨所檢附前開蝦皮購物平台賣場申登資料及警購買附表編號9所示商品之訂單資料、同公司109年11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118005S號函所檢附訂單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蝦皮購物平台賣場係經登記以被告為寄/收件人之事實。佐證同案被告劉智仁為避免其所寄送商品遭他人侵吞或肆意處置,當會先與被告聯繫,始將被告登記為前開蝦皮購物平台賣場之寄/收件人之事實。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智仁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商品有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之事實。 (七) 瑞士商香奈兒公司、法商香奈兒公司、芬迪公司、布拜里公司之授權委任狀各1份、中華民國文件證明4份、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8年12月30日鑑定證明書2份、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商品為仿冒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商標之商品等事實。 (八) 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109年4月22日鑑定報告書暨所檢附路易威登公司授權書、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附表編號4所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為仿冒附表編號4所示商標之商品之事實。 (九) 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誤繕為108年)1月21日鑑定報告書、附表編號5所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商品為仿冒附表編號5所示商標之商品之事實。 (十) 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1月21日鑑定報告書、附表編號6所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為仿冒附表編號6所示商標之商品之事實。 (十一)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9年1月31日鑑定報告書暨所檢附鑑定說明詳述、附表編號7所示商標註冊資料、聖羅蘭公司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商品為仿冒附表編號7所示商標之商品之事實。 (十二) 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1月14日鑑定報告書、附表編號8所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資料、扣案鞋子外觀圖片之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商品為仿冒附表編號8所示商標之商品之事實。 (十三) 貞觀法律事務所108年11月5日、109年2月11日鑑定報告書、附表編號9所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商品為仿冒附表編號9所示商標之商品之事實。 (十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商品之照片各1份、搜索現場錄影畫面光碟2份 1.證明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址住處置放大量同案被告劉智仁大陸地區寄送之商品,而該等商品均經各自包裝,且各自標註收件人及寄件人資料等事實。佐證被告收受同案被告劉智仁所寄送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商品時,必先檢視買家及其所購買商品之資料,始能分別包裝,並在包裝上標註正確買家資訊,以使商品被送交正確收件者及收件地點,是被告必然知悉所寄送商品係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十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723號函暨所檢附甲○○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108年4月間,為與同案被告劉智仁共同實行上揭犯行,特意申設甲○○台新帳戶,以及該帳戶內之款項事實上係由被告領取之事實。佐證甲○○台新帳戶事實上係由被告所支配之事實。佐證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劉智仁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上揭犯行之事實。 二、按承辦員警為求蒐證,向被告購買侵害商標權商品,因員警 實際上並無買受商品之真意,買賣契約自未成立,故被告之 販賣行為應屬未遂,又因商標法就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 之行為未設處罰明文,而被告意圖販賣系爭商品,將所欲銷 售仿冒品以臉書直播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 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 易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 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自108年4月間某日時起至108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為止 ,基於販賣之目的而以上揭方式持有、陳列如附表所示商品 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認屬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瑞士 商香奈兒公司、法商香奈兒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商標權 、告訴人布拜里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標權、告訴人芬 迪公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商標權、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9商標權、告訴人路威酩軒公司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商標權、告訴人迪奧公司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2商標 權、被害人聖羅蘭公司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3商標權、告訴人 固喜公司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4商標權、告訴人彪馬公司如附 表編號9所示之商標權,觸犯上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智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商品, 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查,本案員警固以46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9所 示商品,惟前開款項中60元部分屬運費,其餘400元部分則 經蝦皮購物平台撥付吳俊逸台新帳戶等情,有前開蝦皮購物 平台賣場網頁列印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09年11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118005S號函所檢 附訂單明細、提領紀錄等相關資料1份存卷可參,足見前開4 00元款項並非由被告實際持有、支配,是就該等款項自不能 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莉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扣案數量及單位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1 皮包 7只 瑞士商香奈兒公司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 第00000000號 至112年12月31日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 香水 1瓶 法商香奈兒公司 CC Monogra in circle 第00000000號 至119年1月31日 各種化妝品,包括香水 2 香水 2瓶 布拜里公司 BURBERRY 第00000000號 至119年12月31日 薰香劑(香水/香料)等 3 皮包 2只 芬迪公司 FENDI(墨色)、芬蒂艾德有限公司標章(墨色)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至120年8月15日 手提箱袋、皮夾等 皮夾 1只 4 皮包 12只 路易威登公司 FLEUR(figurative)(annexed) 第00000000號 至117年12月15日 化妝袋、購物袋、附肩袋之女用手提包、口袋型皮夾、皮包等 FLEUR dans un cercle(figurative)(annexed) 第00000000號 至118年3月15日 FLEUR dans un losange(fig.) 第00000000號 至114年11月15日 旅行用皮夾、皮件、背囊、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皮夾、錢包、鑰匙包等 DECOR FLORAL(fig.) 第00000000號 至114年5月15日 旅行用皮夾、皮件、背囊、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公事包、口袋型皮夾、小錢包、鑰匙包等 Monogram Canvas 第00000000號 至111年11月30日 背包、手提包、皮夾、零錢包、皮革製公事箱、公事包及鑰匙包等 LV 第00000000號 至118年1月31日 手提袋、手提包、化妝包、背包、肩背袋、錢夾、皮夾、小錢包、鑰匙包等 LOUIS VUITTON(墨色) 第00000000號 LOUIS VUITTON and device(Damier Graphite) 第00000000號 至119年2月28日 旅行用皮件、背包、手提包、晚宴用手拿包、皮革製公事包、錢包、皮夾、零錢包、皮革製鑰匙包等 LOUIS VUITTON and device(Damier Ebene) 第00000000號 5 香水 2瓶 路威酩軒公司 GIVENCHY(墨色) 第00000000號 至114年2月28日 各種香水等 6 香水 2瓶 迪奧公司 DIOR(墨色) 第00000000號 至119年4月30日 各種香水等 MISS DIOR(墨色) 第00000000號 7 皮包 3只 聖羅蘭公司 YSL(LABEL) 第00000000號 至113年9月15日 書包、手提箱袋、皮夾等 YVES SAINT LAURENT(LABEL) 第00000000號 SAINT LAURENT PARIS/LABEL 第00000000號 至113年8月31日 手提包、肩包、肩包、郵差包、皮夾、背包、零錢包等 8 項鍊1件、皮包4只、鞋子1雙、皮夾2只、皮帶5條、帽子2頂 固喜公司 GG DEVICE 第00000000號 至111年12月15日 貴金屬等 GG(18)textile 第00000000號 至111年11月30日 化粧袋、非貴重金屬錢包、公事包、手提袋、帽子等 GG(20)(WITHOUT SHADOWS) 第00000000號 至115年8月31日 皮革及人造皮手提包、女用皮包、附有肩帶的手提包、手提袋錢包、皮包、皮帶等 GUCCI(墨色) 第00000000號 至118年5月15日 各種鞋等 9 手提包 1件 彪馬公司 PUMA with jumping puma device 第00000000號 至116年6月15日 手提袋、背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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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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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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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