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14號
PTDM,111,易,514,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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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聰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榮聰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榮聰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34、36-37頁)外,餘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 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翻越告訴人劉仲倫所經營公司廠房之圍牆,並攜帶破 壞剪剪斷電纜線,而將電纜線竊取得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53-54頁)。可認被告所持用之破 壞剪既足用以剪斷電纜線,材質甚為堅硬,屬具有破壞力之



金屬製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兼具上開2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竊盜罪。
 ㈢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嘉義、高雄、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5月、6月、3月、10月、1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8月、4月 、5月(9次)、5月、7月(3次)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假釋出監 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 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及多次 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其正值壯 年,不思勉力工作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一再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顯然 欠缺法治觀念,所為甚有不該;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從事臨時工,月入 約3萬元,已婚,無子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破壞剪1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 承如前,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為被告變賣本案竊得電纜線之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且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 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18號
  被   告 蘇榮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榮聰前曾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6月、3月、10 月、1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7月、7月、8月、4月、5月(9次)、5月、7月(3次) 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 民國108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9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蘇榮聰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1月18日11時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 單獨翻越劉仲倫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建 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同路段1之6號「群禾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之圍牆進入上開公司廠房,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 使用致人死傷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剪斷並竊取上開公 司廠房內所裝設長約3公尺之電纜線約8支,得手後旋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其所竊得前開電 纜線載往高雄市大寮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賣得約新臺幣 1萬元。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到場採集案發現場所遺留寶特瓶 瓶口上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與蘇榮聰之DNA-STR型別 比對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仲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榮聰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劉仲倫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110012621號鑑定書、工程標單各1份、蒐證照片3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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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