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98號
PTDM,111,易,498,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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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克任


余和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99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8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克任余和女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余和女(下稱 被告余和女)係里長,與被告即告訴人周克任(下稱被告周 克任)在網路臉書上有糾紛。被告余和女因接獲里民反應, 請求解決用路安全,遂於民國111年3月4日10時20分許,會 同河川局人員、鎮公所人員及被告周克任等人前往屏東縣潮 州鎮東港溪五魁寮護岸水防道路旁柵欄現勘。嗣被告周克任 與被告余和女發生口角,被告周克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以三字經幹妳娘」辱罵被告余和女,使之難堪;被告 余和女聞之,甚為氣憤,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 點對被告周克任回以巴掌,毆打其左臉頰(未驗傷,不能證 明成傷),使其受辱。被告周克任憤而持拐杖反擊,被告余 和女以手護頭部,致右前臂擦傷(被告周克任涉犯傷害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 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就公然侮



辱罪部分調解成立,且均已具狀撤回公然侮辱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2份、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2人涉 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至被告周克任另涉犯傷害犯行,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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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