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子漢(原姓名:鄧愷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子漢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緣鄧子漢係融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融盈公司)之代表人李 榮進之前女婿(鄧子漢已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與李榮進之女 李思蓉離婚)。融盈公司於107年6月19日向順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承租順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承租期間為3年,由 融盈公司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予順益公 司,並約定租期屆滿時車輛所有權即歸融盈公司,融盈公司 承租時所付保證金40萬元則由順益公司取得(相當於購車款 )。融盈公司自承租時起即將本案車輛無償出借予鄧子漢使 用。
二、嗣本案車輛於110年6月間租期即將屆滿時,上開2公司基於 節稅考量,順益公司向李榮進建議將本案車輛先借名登記在 第三人名下,待1年後再過戶登記在融盈公司名下。李榮進 於取得鄧子漢同意後(斯時本案車輛仍無償出借予鄧子漢使 用中),於110年6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融盈公 司內,李榮進、順益公司業務人員黃士軒及李德偉在場,並 向鄧子漢說明本案車輛先借名登記在鄧子漢名下之情。後由 李德偉於同日將本案車輛連同過戶所需鄧子漢證件一併交由 順益公司人員駛至監理機關,並辦理將本案車輛由順益公司 過戶登記在鄧子漢名下,同時辦理本案車輛重新領取車牌號 碼000-0000號(原起訴書誤載為2258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辦理完畢後於同日將本案車輛駛回融盈公司,再由李榮 進將本案車輛駛至鄧子漢當時位在屏東縣萬丹鄉之住處,繼 續無償出借予鄧子漢使用。詎鄧子漢明知本案車輛僅借名登
記在其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110年7月28日將其持有之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並以所有人 自居而將本案車輛出售予第三人,並得款82萬元。嗣李榮進 向鄧子漢要求返還本案車輛未果後,始悉上情。三、案經融盈公司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鄧子漢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二、上揭被告侵占本案車輛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3、41、44-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代表人李榮進、證人黃士軒及李德偉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 見警卷第9-12、15-18頁,他卷第51-52頁,偵卷第19-26、3 5-40頁),均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汽車 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 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 稅完稅照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機)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本案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 、順益租賃電子發票證明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融盈企業有限公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 牌號碼000-0000號)、順益公司入金明細與告訴人存摺明細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本案 車輛車牌變更前後照片、東港分局偵查隊111年4月12日職務 報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细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29、31、33、35、37、41頁,他卷第9、11、13-22 、25-27、5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07年8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16、47-49 、51-52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 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
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竊盜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 難謂良好。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考量被告所侵占之物之價值 ,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 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 ,犯罪所生危害有部分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從事冬瓜買賣,月入10萬元內,離婚,有小孩 2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輛,業經其變賣得款82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6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就 其上開犯罪所得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業如前述,堪認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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