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87號
PTDM,111,易,387,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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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凱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 縣○○鄉○○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農科門市外,以「他媽的」、 「幹你娘咧」、「妳就不要臉、就賤」、「因為妳不要臉嘛 」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思妤,足以貶損於告訴人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艾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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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