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58號
PTDM,111,撤緩,58,202209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
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嘉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原簡字第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 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凃嘉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 於民國110年2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2月17日至113 年2月16日,下稱甲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8月3



0日另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拘役20日,於111年6月16日確定 (下稱乙案)等,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首堪認定。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上述甲、乙案判決記載,受刑人係於109年1月11日為甲案犯 行,雖因受刑人於甲案審理時認罪並表示希望可以跟告訴人 道歉、告訴人認為希望受刑人(被告)知道甲案犯行在法律 上是有爭議的請法院依法量刑等語,法院方改依簡易程序於 110年1月13日為甲案有罪及宣告緩刑之判決,惟受刑人復於 109年8月30日故意再犯乙案,且甲乙案均係於網際網路上為 之,受刑人犯行顯然非偶發,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 性非輕,堪認情節重大,是其客觀上已可認原甲案宣告之緩 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撤銷受刑人 甲案緩刑後,甲案所處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 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 當之情形是以,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