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鈺梅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鈺梅於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原訴字第一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鈺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9年 12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 月14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其應按期至屏東地檢署報到 並接受尿液採驗,受刑人於111年2月10日報到後未採驗尿液 ;於111年3月3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5日均無故未報到 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1年5月5日屏檢介辛110 執護57字第1119017419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1年4月7日 屏檢介辛110執護57字第1119013225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 11年3月7日屏檢介辛110執護57字第1119008570號告誡函暨 送達證書、111年2月10日屏檢介辛110執護57字第111900517
4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且受刑人於前開判決 確定後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衡以受刑人經 檢察官合法通知後,多次未按時前往屏東地檢署報到並接受 尿液採驗,足見受刑人不願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心態甚明, 顯見其再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及服從命令之可能性 甚低,原判決諭知緩刑寬典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冀望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而使受刑人有正確之法律觀念 ,預防再度犯罪之目的顯難達成,是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節已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